(2017)吉030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牛壮、陈凤兰与姜殿华、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壮,陈凤兰,姜殿华,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985号原告牛壮,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太平沟村*组。原告陈凤兰,女,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太平沟村*组。委托代理人于大勇,系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殿华,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四平市欧维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现住四平市铁西区阳光新城小区A1号楼2单元2楼。第三人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单位委员会主任、党工委书记。委托代理人谭林方,系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野,该单位职工。原告牛壮、原告陈凤兰诉被告姜殿华、第三人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壮、原告陈凤兰的委托代理人于大勇、被告姜殿华、第三人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谭林方、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壮和原告陈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牛国顺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牛国顺因病死亡,原告牛壮在2017年3月在收拾家的衣柜时发现了牛国顺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得知牛国顺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此协议侵犯到原告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和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牛国顺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姜殿华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1年2月中旬,答辩人就土地流转一事到被答辩人家里协商,被答辩人陈凤兰也在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来,在2011年3月14日由牛国顺代表被答辩人家庭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为了简化土地征收补偿给付环节,我于当日与红开区土地征收中心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由红开区财政局直接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价格,直接给付牛国顺人民币241920元,牛国顺出具了收条。2011年3月至今过去6年又2个月。被答辩人全家承包田一次性流转给他人,拿回了241920元钱用于家庭生活。这对于普通农民家庭来说可以是一笔巨款。双方当时还知会了村委会,村委会表示支持。另外,被答辩人的左邻右舍均了解此事。被答辩人居然声称不知道此事,不仅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因此对一个即时履行完毕,超过诉讼时效的诉求,应当驳回。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照合同法第52条来认定。本案涉及的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真实意思表达,不违背国家法律,并即时履行。且涉案土地及周边土地均被依法征用。在这种情况下,在时过74个月后,提出协议无效,不仅没有法律依据,滥用诉权,而且将会扰乱整个开发区土地收储和开发建设,从这一点来讲,被答辩人的诉求也应当驳回。第三人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述称,1、驳回原告诉请;2、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事实与理由辩论阶段在进行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牛壮父亲牛国顺(原告陈凤兰丈夫)于1991年8月取得《平西集建91字第6-1088号》,注明“土地使用者:牛国顺;地址铁西、平西乡、太平沟5屯;用地面积436.72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36平方米”;原告牛壮父亲牛国顺(原告陈凤兰丈夫)又于2005年9月13日取得《承包权证第0000000205056号》承包合同编号056,承包期自1998年至2027年止,注明“发包方全称:太平沟村委会;承包方姓名牛国顺;承包土地面积12.4亩旱地”。其中含本案所涉“太平沟五社三节地”面积为4838.40平方米土地。2011年3月14日,案外人牛国顺与被告姜殿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写明“经姜殿华与牛国顺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牛国顺自愿将位于太平沟五社三节地承包的面积为4834.40平方米土地以50元/平方米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姜殿华,转让金额共计贰拾肆万壹仟玖佰贰拾元(¥241920元)。自本协议书签字之日起,转让金一次付清。姜殿华即拥有经营权,一切经营活动牛国顺不得干涉。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征收占用,姜殿华有自主处置权,与牛国顺无关,一切补偿费用均归姜殿华所有”。案外人牛国顺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人民币贰拾肆万壹仟玖佰贰拾元整¥241920.00元,系太平沟五社三节地面积4834.40平方米,收款人牛国顺”并在收款人签名上加按手印。案外人牛国顺因病于2015年12月21日在家病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牛壮父亲牛国顺(原告陈凤兰丈夫)于1991年8月取得《平西集建91字第6-1088号》中注明“土地使用者:牛国顺”,并且其于2005年9月13日取得的《承包权证第0000000205056号》中注明“承包方姓名牛国顺”。承包方即“农户”牛国顺获得上述证照中包含的本案所涉“太平沟五社三节地”面积为4834.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承包方即“农户”牛国顺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牛国顺于2011年3月14日与被告姜殿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自愿将上述土地以50元/平方米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姜殿华,转让金额共计贰拾肆万壹仟玖佰贰拾元(¥241920元)。并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交付完毕全部转让金,有其自行出具《收据》及《太平沟五社土地补偿发放明细表》为凭。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农户为单位,合同双方自愿达成一致,签订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并无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姜殿华即拥有经营权,一切经营活动牛国顺不得干涉。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征收占用,姜殿华有自主处置权,与牛国顺无关,一切补偿费用均归姜殿华所有”履行各自相应义务和权力。故原告牛壮和原告陈凤兰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壮和原告陈凤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牛壮和原告陈凤兰共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边立军审 判 长 边立军审 判 员 牛云鹤人民陪审员 刘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