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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威海青威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威海青威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349号原告:张某,女,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民,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1号。组织机构代码:16500535-2。法定代表人:张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威海青威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区海埠路28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3490893K1-1。法定代表人:高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齐鲁大道南香港路东。组织机构代码:96459261-0。主要负责人:姜玉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市公交集团)、被告威海青威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威集装箱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威海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民、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震、被告青威集装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振、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王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257.52元、护理费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5610.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医疗费746.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13时3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的鲁F×××××号61路公交车,行至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与三山大街路口时,与被告青威集装箱公司的鲁K×××××-鲁K×××××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鲁F×××××号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K×××××-鲁K×××××号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K×××××-鲁K×××××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烟台市公交集团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人民财保威海开发区支公司辩称,鲁K×××××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青威集装箱公司辩称,鲁K×××××在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13时35分许,詹某驾驶鲁K×××××-鲁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至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与三山大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某驾驶的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詹某及乘坐董某车的周宇、王晶、唐桂花、贺长福、张康、张纪伟、张刘富、代元朝、邵维超、李娟、王厚安、李德庆、曲丽、魏德香、张某(原告)、赵鹏、张雪辉、范英杰、温波、宋吉军、赵家良受伤,两车受损。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鲁K×××××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746.10元,该医疗费由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垫付,提交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三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亦同意向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返还该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伤前在烟台简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习,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0天的误工费为5185元(31545元/年÷365天×60天),提交实习鉴定表和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三被告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主张原告住院2天,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时间为60天,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72元(31545元/年÷365天×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未提交证据。三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均不同意。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主张将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平均分为21份,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开发区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如何赔偿由法院决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赔偿70%。被告青威集装箱公司主张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能够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詹某驾驶的鲁K×××××-鲁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青威集装箱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剩余30%由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22人受伤,除詹某外,其余21位伤者的损失均属于鲁K×××××-鲁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现无法查清其他伤者的损失情况,故本院认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21位伤者平均预留份额,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开发区支公司在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1000000元的部分再由被告青威集装箱公司赔偿。三被告对医疗费746.10元,该医疗费由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垫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时间为60日,被告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0日不予支持,认定误工时间为2日,误工费为172.84元(31545元/年÷365天×2天)。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同意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46.10元、误工费1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978.94元。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49.03元,原告剩余损失329.9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开发区支公司在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0.94元,由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赔偿9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87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9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兆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