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孔爱花与被告刘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爱花,刘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3726号原告:孔爱花,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高淳县,现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刘海洋,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泗洪县。原告孔爱花与被告刘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孔爱花向本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宋毅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孔爱花1.7万元,15年中旬返还。”后2015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刘海洋于2014年8月20日向孔爱花借款贰万柒仟元整。在2014年10月9日已还孔爱花壹万元整,剩余壹万柒仟元由于刘海洋个人原因没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在此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定在2016年8月31日。欠款人:刘海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全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给付。庭审中,孔爱花放弃利息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海洋向原告孔爱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纠纷之责。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原告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爱花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缴纳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刘海洋负担(原告孔爱花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海洋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宋毅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