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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爱荣与张宝光、李秋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爱荣,张宝光,李秋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徐爱荣,女,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张宝光,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李秋香,女,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执行人徐爱荣与被执行人张宝光、李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宝光、李秋香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了查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宝光在中国银行娄底开发区支行的工资账户。现因扣划被执行人工资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其他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故经合议后,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底市娄星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跃辉审 判 员  邓文彩代理审判员  谭仁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喻文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