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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平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诉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平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4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平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戴平秋。委托代理人唐海益,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双林。被告李兵。委托代理人陈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平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原告)与���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李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海益、被告李兵委托代理人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李兵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两被告租赁原告的工字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兵在支付50000元租金后,拖欠剩余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两被告归还余下工字钢折合27000元,支付租金228981元,支付滞纳金70358.73元及后续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兵辩称,被告李兵不是合同承租方,不是项目承包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工字钢已经全部���还,支付租金超过10万元,滞纳金的主张过高。被告金城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金城公司其正御景东方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金标准,即每天应缴纳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被告金城公司其正御景东方项目部盖章确认,被告李兵作为乙方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时合同约定了被告李兵作为保证人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其正御景东方项目部供应工字钢。2014年1月5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具结算表,其中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240173元,被告李兵签字确认。2014年6月1日,其正御景东方项目部向原告支付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下设的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金城公司下设项目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金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符合条件的设备,被告金城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金城公司拖欠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5日,经确认的欠付租金数额240173元,抵扣2014年6月1日支付的10万元,被告金城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租金140173元。原告主张被告金城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中的5万元属于其他项目的租金,并有300米工字钢未归还,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归还的工字钢属于其他工地,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兵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兵应与被告��城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兵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在合同中为保证人,原告没有主张保证责任,而是主张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平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平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140173元及违约金(以1401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驳���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平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对被告李兵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平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贺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