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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4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合容与杨德明、梁新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合容,杨德明,梁新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942号原告:吴合容,女,汉族,1942年12月16日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夏炳元,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生,住广东省高要市,系原告吴合容的儿子。被告:杨德明,男,1970年5月25日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梁新妹,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吴合容诉被告杨德明、梁新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合容的委托代理人夏炳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明、梁新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合容诉称:2016年3月14日17时,杨德明驾驶粤Y×××××小型客车在高要区白土镇竹山村牌坊路口段碰撞原告。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车主是梁新妹,该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3日出院,之前原告已向高要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前期医疗费106368.48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梁新妹作为车主,违法不购买保险并将车辆交于杨德明使用,应与杨德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8309.49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24329.9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3619.3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德明、梁新妹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7时40分,被告杨德明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高要区白土镇竹山村牌坊路口段碰撞行人原告吴合容,造成原告受伤、小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德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入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吴合容入院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共住院81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原告吴合容于2017年4月17日委托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对其鉴定后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合容的左、右踝关节骨折的伤残程度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吴合容为此支付鉴定费1850元。另,原告吴合容于1942年12月16日出生,定残时年满74周岁,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原告吴合容针对前期医疗费用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前期医疗费用106368.48元。经本院(2016)粤1283民初56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梁新妹和被告杨德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合容连带赔偿交通事故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医疗费96368.48元由被告杨德明向原告吴合容赔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针对前期起诉的医疗费用以外的医疗费在本案中提起诉求,并提供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其除前期起诉的医疗费用以外,原告又支出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等费用合计48309.49元。被告杨德明驾驶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新妹,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德明的驾驶行为与被告梁新妹是何种关系。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发票联、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粤128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杨德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由杨德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合容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德明作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应对事故损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吴合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包括:1、医疗费:根据吴合容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其除前期起诉的医疗费用以外,又支出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等费用合计48309.49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入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吴合容共住院81天,医嘱需加强营养。另根据吴合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其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吴合容诉求营养费是合理的,其主张营养费4050元(50元/天×81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供入院、出院记录证实其入院时间2016年3月14日、出院时间2016年6月3日,共住院81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可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81天=6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合容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3日在医院住院治疗81天,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100元/天/人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8100元(100元/天×81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吴合容委托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吴合容的左、右踝关节骨折的伤残程度均构成十级伤残。相关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格,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吴合容定残时年满74周岁,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上一年度即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360.4元/年×6年×10%=8016.24元。对于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34757元/年计算,因其未提供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则本院对于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吴合容委托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合容的左、右踝关节骨折的伤残程度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吴合容为此支付鉴定费1850元并提供有效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合容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吴合容的左、右踝关节骨折的伤残程度均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吴合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状况、侵权人的经济赔付能力、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其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原告因伤外出治疗,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和治疗地的距离、来回次数、人数,原告请求500元,是适宜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吴合容在本案中可主张的损失合计:医疗费48309.49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8016.24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85305.7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事故车辆的车主为梁新妹,没有证据证明梁新妹为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梁新妹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和侵权人杨德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2016)粤1283民初56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梁新妹和被告杨德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向原告吴合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000元,因此,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无限额,则相关损失应由侵权人杨德明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杨德明应向原告赔偿60459.49元(医疗费48309.49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另外,被告梁新妹和被告杨德明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合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4846.24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8016.24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合容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0459.49元。二、被告梁新妹和被告杨德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合容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4846.24元,被告梁新妹与被告杨德明对该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合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杨德明、梁新妹承担1953元,原告承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贾书昌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