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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密山支行与被告白玉堂、王振东、王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白玉堂,王振东,王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16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密山支行),住所地密山市。负责人:都金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军,男,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波,男,法律顾问。被告:白玉堂,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王振东,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王宇,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密山支行与被告白玉堂、王振东、王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密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军、陈延波、被告白玉堂、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密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白玉堂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16856.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本息合计196856.00元;2.要求王振东、王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贷款本金及本金偿还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相应罚息;4.由白玉堂、王振东、王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农业银行密山支行根据白玉堂的申请于2016年3月8日发放贷款180000.00元,用于白玉堂农业生产,到期日为2017年3月7日。该贷款由王振东、王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密山支行多次向各被告催要,但至今未予偿还,故中国农业银行密山支行诉至法院。白玉堂、王宇辩称,暂时无能力偿还贷款。王振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白玉堂、王振东、王宇组成多户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密山支行申请贷款。白玉堂申请贷款金额为18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王振东、王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白玉堂于2016年3月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密山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3XXX20X60XXXX26)。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80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74250%计算,逾期利率为10.11375%。白玉堂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王振东、王宇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白玉堂于2016年3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密山支行取走借款180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白玉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故中国农业银行密山支行诉至法院,要求白玉堂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王振东、王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密山支行与被告白玉堂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密山支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180000.00元,白玉堂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振东、王宇为白玉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王振东、王宇应当对白玉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密山支行要求白玉堂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及利息,王振东、王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堂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借款利息共计16856.00元;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11375%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振东、王宇承担上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00元,由白玉堂、王振东、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