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5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647号原告: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高岩村,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310811483020483。法定代表人:郑连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懿,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钗洋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69588759Q。法定代表人:周玉贞,董事长。原告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台州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4443.5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判令被告台州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17367.89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告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心海金源小区1-12号楼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单价每平方米785元,被告根据原告的报价单及实际施工工程展开面结算,被告收到经监理工程师审定的报告后7天审定完成并支付进度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结算经审定后14天内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97%,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两年,合同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0天内支付工程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后7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期间,被告委托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审核,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审核确认原告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1474.98平方米,并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证书。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18680元及1.5%的质保金,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504443.52元、质保金17367.8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4443.52元,并支付利息(以504443.5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台州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367.89元,并支付利息(以17367.8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台州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19元,由原告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项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