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丁双燕、寇一丁等与杨振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双燕,寇一丁,寇津硕,寇家平,张银各,杨振磊,崔麦阁,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735号原告丁双燕,女,汉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受害人寇勇之妻。原告寇一丁,男,汉族,2004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受害人寇勇长子。法定代理人丁双燕,系寇一丁之母。原告寇津硕,男,汉族,2012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受害人寇勇次子。法定代理人丁双燕,系寇津硕之母。原告寇家平,男,汉族,1956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受害人寇勇之父。原告张银各,女,汉族,1957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受害人寇勇之母。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磊,男,汉族,1995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崔麦阁,女,汉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HX00N。负责人杨志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良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公司员工。原告丁双燕、寇一丁、寇津硕、寇家平、张银各与被告杨振磊、崔麦阁、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7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敏,被告杨振磊、崔麦阁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敏,被告杨振磊、崔麦阁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1日21时16时许,被告杨振磊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宁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逻岗镇××三岔路口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由丁卫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寇勇受伤,导致寇勇重度颅脑损伤多发伤、右侧颞部多发血肿等,住院治疗33天后经抢救无效去世。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7]第012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振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寇勇无责任。被告杨振磊驾驶的豫N×××××号轿车车主为崔麦阁,该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各方对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振磊、崔麦阁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万元整;2、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51141.75元。被告杨振磊、崔麦阁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有效合法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杨振磊、崔麦阁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各1份,豫N×××××号小型汽车信息查询单1份、杨振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目的:杨振磊为交通肇事车辆驾驶人、崔麦阁为交通肇事车辆所有人,二人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杨振磊系有证驾驶。第二组证据:商公交认字[2017]第01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2017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杨振磊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逻岗南街三岔路口时,追尾撞在��方同向行驶的丁卫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寇勇受伤,杨振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寇勇无责任。第三组证据:宁陵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土葬证明1份、宁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目的:寇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0天,2017年2月23日终因伤势严重医治无效死亡。死者已经按照当地习俗进行土葬。第四组证据: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收费票据1份,北京同仁堂郑州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2份、宁陵华杰医药有限公司建设药店发票1份,证明目的:寇勇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8048.88元,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291729.67元,两次在北京同仁堂郑州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治疗用药分别支出1097元、2237.2元,在宁陵华杰医药有限公司建设药店花费药费4120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317232.75元。第五组证据:寇勇、寇家平的户口本各1份,证明目的:寇勇因交通事故死亡时,长子寇一丁12岁(2004年11月17日出生),次子寇津硕4岁(2012年11月20日出生),父亲寇家平60岁(1956年5月8日出生)。寇一丁、寇津硕的抚养人为寇勇、丁双燕两人;寇家平的赡养人为寇伟、寇勇、寇文霞三人;寇一丁、寇津硕、寇家平为农业户口。第六组证据:《劳动合同》2份,寇勇工资明细单、农业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单位证明1份,工资收入完税证明1份、社保卡1张,证明目的:寇勇自2014年8月份开始在青岛合嘉益工贸有限公司工作生活至车祸死亡,平均月收入8785.67元,寇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标准计算;寇勇住院33天误工费为9664元。第七组证据:阿诗丹顿电器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目的:丁双燕月收入为3000元,寇勇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00元。第八组证据:出诊收据1份、过路费和加油费票据49张,证明目的:原告方在寇勇治疗期间及办理寇勇因交通事故死亡有关的事宜支出交通费共计8330元。第九组证据:丁双燕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目的:为办理与寇勇因交通事故死亡有关的事宜,丁双燕支出住宿费320元。第十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目的:本案交通肇事车辆豫N×××××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振磊、崔麦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保单2份,证明杨振磊有证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2、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为寇勇押款40000元,寇伟的收到条3份计款76000元,另寇伟的转账单3份计款20000元,原告方共收到13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称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与受害人寇勇一同租房的满微腾的调查笔录、满微腾的身份证、工作证及租房合同各1份;2、对房东高香的调查笔录、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3、对青岛合嘉益公司驻厂办负责人的调查笔录1份;4、微信支付房租截屏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死亡证明和民政局出具的火化证;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死者的工资扣减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仅提供收入证明,没有提供护理人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票据的具体用途,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杨振磊、崔麦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除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证据4中北京同仁堂药店的发票2份,应提供医生的诊断证明印证;证据6,死者在青岛打工时间长,应提供暂住证;寇勇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事故发生地标准赔偿;证据8,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原告对被告杨振磊、崔麦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后车方已经垫付费用13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振磊、崔麦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振磊、崔麦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是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2015年、2016年是否在此居住无法进行核实,签字笔迹不是本人笔迹,要求鉴定是不是同一人签字;证据2恰恰说明户籍在农村,是行政自然村,笔录陈述房子在村委而不在社区,伤者死前居住地在农村,而不是在社区;从证据3看并不知道伤者在哪居住;证据4,单从微信转账不能证明这笔钱支付的是什么,达到不了证据目的。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杨振磊、崔麦阁的质证意见,其次法院的调查笔录上的签名与合同不是一个人签字,没有签名人按指印确认,对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寇勇自2014年至事故发生一直在青岛市工作生活的事实,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我们认为,从调查的笔录地点来看,地点在青岛���办事处社区可以证明寇勇生前租住的社区30号2单元601室为城中村,是城市范围内,能证明寇勇2014年7月2日进入青岛市合嘉益公司工作,调查笔录与劳动合同之间没有冲突,2014年寇勇、满微腾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后,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进行履行该合同符合生活习惯,微信支付4000元的时间是2017年1月8日,与我方提交的寇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2017年1月8日微信转账4000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我方主张,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山东标准计算。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农业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单位证明、工资收入完税证明、社保卡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能证明受害人寇勇自2014年8月开始在青岛合嘉益工贸有限公司务工,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8785.67元,并自2014年11月份开始租赁居住在XX、××香××青岛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李家河社区30号楼2单元601室,每年租金为4000元,且租金已经支付至2017年11月份,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本案事故发生受害人寇勇已在青岛市××、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诉请相关损失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及造成的必然损失,结合本案受害人寇勇在郑州住院治疗及在青岛务工的事实,其近亲属需从宁陵至郑州、宁陵至青岛往返办理相关事宜的事实,交通费数额酌定为5000元,对超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丁双燕仅提交了单位证明,未提交其工资册、扣发工资证明、务工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其护理费要求按其工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标准酌定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93元/天计算。4、北京同仁堂郑州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外购药发票,系受害人寇勇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外购用药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1日21时16时许,被告杨振磊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宁陵宁逻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逻岗镇××三岔路口时,追尾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丁卫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车辆失控后又与王秀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丁卫华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寇勇及王秀玲受伤。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杨振磊负全部责任,丁卫华、寇勇、王秀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寇勇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17年1月21日至1月24日,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8048.88元,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1月24日至2月22日,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291729.67元、另支出外购药品费用7454.20元、交通费5000元;寇勇于2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杨振磊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崔麦阁为该车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振磊已支付原告费用13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受害人寇勇自2014年8月开始在青岛合嘉益工贸有限公司务工,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8785.67元,并自2014年11月份开始租赁居住在XX、××香××青岛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李家河社区30号楼2单元601室,至本案事故发生其已在青岛市××、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原告丁双燕系寇勇之妻,原告寇一丁系寇勇长子,2004年11月出生,原告寇津硕系寇勇次子,2012年11月出生,原告寇家平系寇勇之父,1956年5月出生,原告张银各系寇勇之母,寇家平、张银各有子女三人;寇一丁、寇津硕、寇家平均系农业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本案事故的另两名受害人丁卫华、王秀玲协商,丁卫华同���在保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10万元,王秀玲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2万元,丁卫华、王秀玲已另案诉讼。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杨振磊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与丁卫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王秀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丁卫华、寇勇、王秀玲受伤住院治疗,后寇勇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振磊负全部责任,丁卫华、寇勇、王秀玲无责任。因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本案事故的另两名受害人丁卫华、王秀玲协商,丁卫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10万元,王秀玲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2万元,本案酌定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为丁卫华预留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丁卫华预留9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王秀玲预留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及不予承担、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由被告杨振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崔麦阁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崔麦阁不承担责任。参照山东省及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17232.75元、误工费9664元(8785.67元/30天×33天)、护理费3069元(93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20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806183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43元】,结合受害人寇勇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整个家庭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的事实,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数额6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27398.75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含精神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丁卫华预留1万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数额10000元,下余数额为10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1117398.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丁卫华预留90000元、为王秀玲预留20000元),保险限额不足赔偿的数额为227398.75元,由被告杨振磊承担赔偿责任,减去已经垫付的数额136000元,下余数额为9139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双燕、寇一丁、寇津硕、寇家平、张银各各项损失110000元,减去已经垫付的数额10000元,下余数额为1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双燕、寇一丁、寇津硕、寇家平、张银各各项损失890000元;以上共计99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被告杨振磊赔偿原告丁双燕、寇一丁、寇津硕、寇家平、张银各各项损失227398.75元,减去已经垫付的数额136000元,下余数额为91398.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丁双燕、寇一丁、寇津硕、寇家平、张银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杨振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60元,由原告丁双燕、寇一丁、寇津硕、寇家平、张银各负担2179元,被告杨振磊负担13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保建审判员 吕春元审判员 杨文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