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玉海与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锁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玉海,杨锁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海,男,195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锁坤,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上诉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玉海、原审被告杨锁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第一,涉案工程龙湖景苑15号楼、16号楼虽为上诉人承建,但该工程项目经理为严金林,与杨锁坤无关,上诉人与杨锁坤之间也无劳动关系;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第三,因杨锁坤未参与庭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涉及杨锁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证明,且在上诉人对结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的前提下,相关事实原审法院亦未查实,即原审法院认定所谓结账单就是杨锁坤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从结账单内容看,被上诉人与杨锁坤之间还有其他债务纠纷,认定结账单内容即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与上诉人承建工程龙湖景苑工程有关,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结账单内容反映“工资2011年9月1日-2013年2月,30个月×8000=24万元”,但显然2011年9月1日-2013年2月只有18个月。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组成的来源计算明显错误。结账单反映的工资标准远超正常的市场收入。2、原审判定理由于法无据。第一,上诉人与杨锁坤之间无劳动关系,亦从未授权其可代表上诉人聘用他人,原审法院认定杨锁坤能代表上诉人,缺乏事实和��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结账单发生在其与杨锁坤之间,与上诉人无涉。原审法院认为杨锁坤能代表上诉人,继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显属错误;第三,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工程施工单位,下属几十位项目经理,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定理由,项目经理都能代表上诉人聘用员工,都有对外结账的权利,那上诉人将无法正常经营;第四,根据结账单文字表述,被上诉人付款主张的条件并不具备;同时该文字还清楚地表明欠款付清也是由杨锁坤负责,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的资格。吴玉海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加以支持,其在一审中已对上诉人以上观点进行过抗辩,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的合议和查明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杨锁坤未陈述意见。吴玉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锁坤、华飞公司给付工资17.15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至实际支付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华飞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华飞公司。华飞公司承建了龙湖景苑15号楼、16号楼。杨锁坤是华飞公司的项目经理。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吴玉海在龙湖景苑15号楼、16号楼工地工作,从事技术负责。2014年12月3日,杨锁坤向吴玉海出具一份结账单,载明:吴玉海总借支11.2万元;工资2011年9月1日-2013年2月,30个月×8000=24万元;2014年10个月×4000=4万元;总计28万元-借支10.85万元(其中利息0.35万元还朱正)=17.15万元+借款1万元=18.15万元。2015年11月21日,杨锁坤又在该结账单下方添加如下内容:以上结账欠款用甲方与杨锁��签订的申请龙湖景苑16号楼201室住宅抵押给吴玉海保管居住,以上欠款如甲方要收回该住宅必须付清吴玉海人工工资18.5万欠款;以上欠款超过一年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华飞公司承建了龙湖景苑15号楼、16号楼,杨锁坤是华飞公司的项目经理,吴玉海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在龙湖景苑15号楼、16号楼工地工作的事实,法院认定杨锁坤是代表华飞公司聘用吴玉海,吴玉海与华飞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华飞公司应支付吴玉海工资。华飞公司结欠吴玉海工资17.15万元,由吴玉海提供的杨锁坤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结账单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华飞公司未按约支付吴玉海工资,还应支付吴玉海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1、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玉海工资17.15万元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驳回吴玉海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华飞公司补充提交“2011年10月上诉人与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复印件”一份4页,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严金林。对华飞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吴玉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华飞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复印件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吴玉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其具体内容为:本人经过详细回忆对于华飞公司提出的2014年12月3日杨锁坤向其出具的结账单日期计算有问题说明如下:该结账单在第三行上写明:2011年9月1日-2013年2月,30个月×8000=24.00万,系杨锁坤笔误导致。应当是2011年9月1日-2014年2月,30个月×8000=24.00万。因本人2012年到2014年一直在龙湖景苑工地工作,中途没有离开过。华飞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两点异议,1、一审判决有关“杨锁坤是华飞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表述有歧意,正确的表述应该是“杨锁坤仅是多年前将其资质挂靠在华飞公司处,他并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一审判决有关“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吴玉海在龙湖景苑15号楼、16号楼工地工作,从事技术负责”的表述亦有歧意,应表述为“华飞所承建的龙湖景苑15号楼、16号楼工地与吴玉海无任何关系。”吴玉海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吴玉海的书面陈述,本院确认吴玉海直至2014年底均在涉案工程龙湖景苑工地工作。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华飞公司承建龙湖景苑15号楼、16号楼工程,杨锁坤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吴玉海为该工程工作,杨锁坤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12月3日向吴玉海出具结账单明确欠付吴玉海工资数额为17.15万元。因杨锁坤为华飞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应认定吴玉海与华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华飞公司对欠付吴玉海工资应承担给付责任。杨锁坤向吴玉海出具的结账单中对吴玉海工作时间及工资组成计算方式的表述存在明显逻辑错误,因吴玉海在二审审理中能够予以合理说明,华飞公司虽主张与吴玉海无任何关系、且吴玉海工资组成来源计算明显错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吴玉海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有关工资组成来源的前后陈述不一,对二审程序的引起负有一定责任,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吴玉海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吴玉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智玲审判员 朱云云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