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蒋华敏、郭浩浩等与谭炯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敏,郭浩浩,谭炯旺,刘安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043号原告蒋华敏,女,汉族,生于1979年7月19日,住商水县。原告郭浩浩,男,汉族,生于2005年1月3日,住商水县。法定代理人:蒋华敏,系郭浩浩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被告谭炯旺,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8日,住商水县。被告刘安生,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0日,住商水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负责人王增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26号思达数码大厦13楼1303。委托代理人岳嵩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原告蒋华敏、郭浩浩与被告谭炯旺、刘安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敏、郭浩浩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谭炯旺、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华敏、郭浩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40924.75元;2、请求被告谭炯旺、刘安生对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在省道217线、商水县魏集镇魏集街开发区路口处,被告谭炯旺驾驶豫A×××××小型轿车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蒋华敏相撞,被告谭炯旺驾驶豫A×××××由北向南逃逸,后又与其他车辆相撞。该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入院。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炯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华敏、郭浩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谭炯旺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谭炯旺辩称:我的车投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安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进行重新鉴定。3、被告谭炯旺仅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合同规定及保险法的规定本案的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蒋华敏、郭浩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保单、豫A×××××行驶证、谭炯旺驾驶证,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豫A×××××在被告天安财产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谭炯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华敏、郭浩浩无责任。4、事故造成原告蒋华敏、郭浩浩受伤,车辆损坏。第二组证据:蒋华敏商水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4张,鉴定费凭证1张。证明:原告蒋华敏因事故受伤入住商水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7987.79元,住院35天。第三组证据:郭浩浩商水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证明原告郭浩浩因事故受伤入住商水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5019.22元,郭浩浩住院14天。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证,证明:2017年6月12日,周口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华敏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第五组证据:商水县魏集镇大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3张,户籍证明6张,证明:1、证明原告蒋华敏母亲莫玉蓉1953年11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岁,莫玉蓉育有子女三人;2、蒋华敏长子郭深深,2001年10月8日,事故发生时15岁;次子郭浩浩,2005年1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2岁。第六组证据:商水县魏集镇大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房权证一份,抵押权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照片三张,证明:1、证明原告蒋华敏夫妇在镇上经商十几年,主要收入来源于此。2、证明蒋华敏夫妇在位集镇新开街北段路西购买有住宅房。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凭证若干,证明:原告蒋华敏、郭浩浩住院期间及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1200元。第八组证据: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凭证三张,证明:事故造成蒋华敏电动车损坏,财产损失为2600元,评估费300元。被告谭炯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商水县鼎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390元有异议,认为该销售单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医生的医嘱需要购买该器械。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气垫床没有医生的医嘱且无证据证明是原告受伤所必需的辅助器械,二被告有异议,原告购买气垫床花费39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事实有误,应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事实并无不当,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应注明经办人姓名,户籍证明无法准确证明实际抚养人的数目。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水县魏集镇大石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籍证明均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被抚养人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商水县魏集镇大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房权证一份,抵押权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照片三张均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原告夫妇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交通费花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足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评估报告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电动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电动车在发生该事故时受损害系直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在省道217线、商水县魏集镇魏集街开发区路口处,被告谭炯旺驾驶豫A×××××小型轿车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蒋华敏相撞,造成原告蒋华敏、郭浩浩受伤。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炯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华敏、郭浩浩无责任。原告蒋华敏受伤后入住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6087.79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160元,在周口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十八店购药花费345元。原告郭浩浩受伤后入住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019.22元。原告蒋华敏的伤情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蒋华敏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蒋华敏电动车损失经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标的车实际价值为26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300元。另查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蒋华敏夫妇从2002年起至今在商水县××集镇市场居住,经营饲料零售。原告蒋华敏的母亲莫玉蓉系农业户口,生于1953年11月23日,63岁,现有三个子女。原告蒋华敏的长子生于2001年10月8日,15岁,次子郭浩浩生于2005年1月3日,12岁。被告谭炯旺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还查明,豫A×××××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安生。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99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7]第1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炯旺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华敏无责任,郭浩浩无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蒋华敏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7592.79元(26087.79元+1160元+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9342.7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2017年6月11日)13037.8元(39990元/365天×119天),护理费3246.56元(33857元/年÷365天×35天),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10%),被抚养人莫玉蓉生活费4865.73元(8586.59元×17年×10%÷3),被抚养人郭深深生活费2713.2元(18087.79元×3年×10%÷2),被抚养人郭浩浩生活费5426.3元(18087.79元×6年×10%÷2),交通费1200元,结合原告蒋华敏的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25898.22元。原告郭浩浩所受损失有:医疗费50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天(20元/天×14天),以上医疗费用共计:5719.22元。护理费1298.62元(33857元/年÷365天×14天),以上合计:7017.84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32916.06元。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二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支付原告蒋华敏误工费13037.8元、护理费3246.56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05.23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强制险限额内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原告郭浩浩护理费1298.62元。以上共计:106254.05元。二原告下余医疗费用损失25062.01元(29342.79元+5719.22元-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2600元-2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6662.01元。由被告谭炯旺对二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谭炯旺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谭炯旺应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7662.01元(26662.01元-9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刘安生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安生并无过错,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蒋华敏、郭浩浩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06254.05元;二、被告谭炯旺赔偿原告蒋华敏、郭浩浩其余医疗费用、鉴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共计17662.01元;三、被告刘安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谭炯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亮审判员  李 蕾审判员  周世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