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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郑志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志挺,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志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郑志挺驾驶粤Q×××××号小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21时40分许行驶至漠江路雄阳街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被害人林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郑志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郑志挺赔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根据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2017)第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志挺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郑志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志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志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郑志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志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中华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定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