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874徐玮与高敦怀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玮,高敦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874号原告:徐玮,女,195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鼎蔚,男,住江苏省,系原告徐玮丈夫。被告:高敦怀,女,194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徐玮与被告高敦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玮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鼎蔚,被告高敦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对单元楼厨房总排水管道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起,被告在装修自家厨房、卫生间时,未经原告及楼上业主同意,擅自改造单元楼厨房总排水立管的走向,私自将本单元厨房共用总排水立管从被告厨房顶棚处拦腰截断,几经90°直角弯曲移至楼房外部,被告的行为导致本单元二楼以上厨房排水不畅,易于堵塞且无法疏通。事发后,原告及楼上业主联名向宝塔社区、京口区、市住建局投诉,宝塔社区有关领导多次上门劝阻,并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施工并恢复原状、但被告对此不理不睬,一意孤行、继续施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了国家有关规定,损害了原告及楼上业主的共有物权,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敦怀辩称,改变排水管道确是事实,其曾要求物业和社区进行协调,但原告不愿意协调,坚持诉讼并将被告改造后在室外的管道砸坏。另,其目前已经将改造的管道恢复原状。概括原、被告各方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于改造后的排水管道是否已恢复原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镇江市京口区枫林湾3幢某房屋(以下简称某室房屋)的共有权人,被告系镇江市京口区枫林湾3幢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室房屋)的实际居住人。2017年3月初,被告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在未征得原告及楼上其他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某室房屋厨房内一楼至顶楼共用的排水管道从中截断,墙壁穿洞并用弯头连接,将厨房下水排至室外自己安装的管道进而排至地下,晚上楼上、下用水量大的时候,原告厨房会出现排水不畅及水流回流的现象。事件发生后,原告先后向小区物业公司、社区、京口区人民政府、市住建局等部门进行反应,要求处理。2017年3月3日,宝塔社区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鉴于你私自改装公共下水管路线,社区责令你户立即停止施工,并恢复原样。诉讼中,被告称已经按照社区要求恢复原状。2017年7月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现场进行了查看,现场确认被告对厨房共用下水管道确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恢复,但恢复后的管道并非房屋原有的直立管道,而是通过有弧度的接头对切断的管道进行连接,从而将二楼至顶楼的下水从一楼厨房下水管进行排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致本院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及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权利人对各自房屋专有部分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基于相邻关系以及双方房屋的毗连现状,各所有权人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它业主的合法权益,亦不得影响他人对其房屋的正常使用。本案中,被告未经其他业主同意,擅自将一楼至顶楼共用的下水管道自家厨房部分进行改造,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共有权利。其后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恢复,但仍未能将共用下水管道恢复至原有的直立状态,而是通过有弧度的接头进行连接,该恢复并未到位。带弧度连接的下水显然不如直立下水排水更加通畅,且在管道堵塞的情况下疏通亦为不利,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楼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对单元楼厨房总排水管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敦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镇江市京口区枫林湾3幢某室房屋厨房内下水管道改造部分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敦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a)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欢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於 联(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