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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中民诉张宝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民,张宝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1234号原告李中民,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宝江,男,1961年2月11日生,汉族,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桦,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舰,系公司员工。原告李中民诉被告张宝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民,被告张宝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民诉称,2016年9月18日8时5分,张宝江驾驶辽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丰县鹿城加油站由北向南驶入加油站横穿公路驶入园区路口时(辽开线46公里+50米),与沿辽开线由西向东李中民驾驶载有李中林的吉MXFX**号二轮摩托车��撞,造成李中民、李中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宝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中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中林无责任。原告事故当日被送到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转院至辽源市矿务局总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2天。现原告病情好转。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赔偿;1.医疗费1141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误工费2778.94元(39.14元×71天),4.护理费1322.36元(二级护理,101.72元×13天×1人),5.伤残赔偿金,72342元(12057元×20年×30%),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9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超额部分由张宝江赔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宝江辩称,原告本身没有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我认为原告涉嫌碰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辽MXXX**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其他在质证中发表意见。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宝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中林无责任。2、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合计金额1364元(包括救护车费80元)。辽源矿务局总医院(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165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9478.68元,证明治疗过程及费用情况。3、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司临鉴交字第279号伤残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2张,鉴定意见:李中民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八级。鉴定费900元。4、西丰至辽源,辽源至西丰道路汽车客票9张,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2张,合计金额34元,辽宁省道路汽车补充客票3张,合计金额40元,证明交通费情况。5、保全费收据1张,金额220元。6、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一册,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3页。对上述1-5号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对6号证据材料(原告庭审后补交),本院组织证据交换。被告张宝江未提出异议。对1、2、3、5、6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4号证据材料,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8时5分,张宝江驾驶辽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丰县鹿城加油站由北向南驶入加油站横穿公路驶入园区路口(辽开线公路46公里+50米处)时,与沿辽开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李中民驾驶载有李忠林的吉MXF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造成李中民、李忠林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认定由张宝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忠林无责任。李中民于事故当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到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2、3腰椎骨折,颈部损伤,颈脊髓损伤,腰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左季肋区损伤,头部损伤,左第9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2016年9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11007.68元,其中,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1364元,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门诊医疗费165元,住院医疗费9478.6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6年11月30日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中民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八级,花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辽MXXX**号肇事车辆为张宝江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被告张宝江驾驶机动车和李中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处理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张宝江和李中民应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辽M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审查、确认。关于医疗费11419.48元,经核对医疗费收据实际为11007.68元,应以此为准,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住院治疗12天,按外阜标准每日30元计算,为(12天×30元)36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322.36元,应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12天为限和护理级别二级护理,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每天按1人计算,(12天×101.72元)1220.64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778.94元,根据相关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计至确定伤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73天。根据原告的户籍所属,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39.14元/日,为(73天×39.14元)2857.32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72342元,根据采信的证据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八级,赔偿系数为30%,根据原告的年龄和相关规定,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057元/年,按20年计算(12057元/年×20年×30%),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伤情,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900元,鉴定是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状况、程度的必须行为,是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鉴定费是由此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予以支持。上述支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先与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宝江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按70%比例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致李中民、李忠林受伤,应根据2人的损失情况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李忠林案中确定李忠林的医疗费为105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5元,故李中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1007.68元+360元)÷(11007.68元+360元+10574.66元+1395元)×10000元]49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11007.68+360元-4900元)6467.68元,由被告张宝江按主要责任70%比例赔偿(6467.68元×70%)4527.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李中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赔偿原告李中民护理费1220.64元,误工费2857.32元,残疾赔偿金72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二、��告张宝江赔偿原告李中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27.38元;赔偿原告李中民鉴定费9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中民承担702.9元,被告张宝江承担16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龚秀峰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熙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