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8民初字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8民初字107号原告:吕某某,女,1995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韩家楼乡人,现住五寨县韩家楼乡。被告:韩某某,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韩家楼乡韩家楼村人,住本村。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3、被告韩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6日举行婚礼,2015年7月20日办理结婚手续,2016年2月10日我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韩某某答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00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承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办婚礼时向亲戚借款100000至今未还。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被告未到庭没有提供证据,也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五寨县民政局结婚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6日按照乡风民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5年7月20日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陈述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娘家彩礼10000元,原告返还1000元;被告给原告现款40000元,婚后交由被告保管,并给原告买首饰三金,现首饰由被告保管;原告的陪嫁有冰箱一台、皮箱一对、双人褥子一块,现在被告家中存放。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经济补偿3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不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被告答辩称婚前向别人借款10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2015年2月6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夫妻共同生活。2015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与被告夫妻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彼此感情疏远,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物往来数额较小,互不予退还。被告辩称100000元债务无据佐证,本院不予考虑。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经济补偿3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被告返还陪嫁物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润梅审判员 张希生审判员 冯超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迎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