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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与陆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陆浩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348号原告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东郊灰土寨。法定代表人黄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润,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开远市景山苑F幢2单元601号。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陆浩,男,1987年11月22日生,住文山州广南县旧莫乡底基村民委底基*组。原告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晖公司)诉被告陆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智峰、人民陪审员珠岚其木格、高明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白智峰担任审判长。原告宁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晖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陆浩与原告宁晖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由原告宁晖公司提供挖机设备,设备型号:SC130.7,编号:13BT108201DC。2012年5月31日,被告陆浩向中国光大银行进行贷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因被告在贷款期间出现逾期,原告代被告进行了垫付还款。现中国光大银行已把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欠款,至今尚拖欠原告代为支付的垫款375544.51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至开远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款375544.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浩未作答辩。原告宁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机一辆;3、《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4、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及垫款明细,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及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垫付款375544.12元。被告陆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宁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机的事实及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逾期未归还贷款后原告代其偿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陆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陆浩与原告宁晖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价值58万元,设备型号:SC130.7,编号:13BT108201DC的挖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1.6万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陆浩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46.4万元用于购买原告提供的挖机设备;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或未按本合同附表第13项第2款办理的,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定位原告所在地......”。后因被告在贷款期间出现逾期,原告代被告进行了垫付还款。现中国光大银行已把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欠款,至今尚拖欠原告代为支付的垫付款375544.51元。宁晖公司向被告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陆浩与原告宁晖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及被告陆浩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中国光大银行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在被告逾期,原告代被告进行偿还贷款后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欠款37554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934元,由被告陆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智 峰人民陪审员 珠岚其木格人民陪审员 高 明 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璐 婷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