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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撤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江凯、吴茜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茜屏,胡江凯,北京蓝天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5民撤4号原告:吴茜屏,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教师进修学校教师,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江凯,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蓝天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科技园18号。法定代表人:姜玉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冬,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吴茜屏诉被告胡江凯、北京蓝天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茜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书;胡江凯及蓝天家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2012)大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查明事实,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12)大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主要证据是胡江凯提供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日期是2006年4月1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25日的《开庭笔录》中,蓝天公司清楚的表明《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李立提供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同一天,是2006年4月13日。胡江凯起诉我房屋侵权腾退纠纷,我才知讼争房产己经被法院判决给了胡江凯。我通过调取案卷发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4I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是:胡江凯与蓝天公司倒签了2006年4月13日《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与蓝天公司之前的陈述不符,蓝天公司在不同案件中前后不一的矛盾陈述,恰恰说明法院并未核查胡江凯提供《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伪,根据一个明显存在缺陷、未甄别真伪的证据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二、法院未依法追加诉讼参与人,剥夺诉讼参与人的权利。(2012)大民初字第4169号案件中,胡江凯起诉蓝天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要求将讼争房产过户给胡江凯。根据蓝天公司的陈述,该公司在同一天(2006年4月I3日)分别与李立、胡江凯签署了两份一模一样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李立提供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李立版)的付款是用工程款折抵,当天已经折抵房款。而据被告自己陈述,《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胡江凯版)的付款拖延到2009年2月份。因此,在《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李立版)并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就出现了两个版本的冲突。为了查明真实的过程,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北京百姓家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家族公司)和吴茜屏等参与诉讼,但法院未启动此程序,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又剥夺了应当参与诉讼人员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三、(2012)大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经过存在重大的纰漏,无法自圆其说。《民事判决书》认可的事实经过是:2006年4月13日,李立行使公司职务与蓝天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用公司的工程款折抵。后胡江凯又与蓝天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日期倒签至2006年4月13日,胡江凯通过支票方式向北京东方百姓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家园公司)付款,则讼争房产归胡江凯。上述过程和结论都存在重大纰漏,无法自圆其说。首先,讼争房产产权的归属问题未定。(2011)大民初字第1145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2141号《民事裁定书》均只说明李立系公司职务行为,讼争房产为承包方的财产。但是,在(2011)大民初字第11453号案件中,有两份《集中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两个版本的主要不同就是在最后的签字盖章栏所加盖的公章,一个版本仅有百姓家族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另一个版本有百姓家族公司和百姓家园公司两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加盖的位置不同。(2011)大民初字第1145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2141号《民事裁定书》中并未就《集中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作出甄别,因此,承包方既可以是百姓家园公司,也可以是百姓家族公司。(2012)大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书》直接认定讼争房产归属百姓家族公司,没有判决依据。其次,两份《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未定。针对同一处房屋,出现了两份除了签署人外几乎一模一样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到目前为止,法院都没有作出甄别。胡江凯辩称自己与蓝天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倒签时间,那么,不论倒签的理由是什么,倒签就是伪造。《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李立版)和《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胡江凯版)的效力、以及同一天的两份合同怎么甄别,是法院审理的当然且必须进行的程序,(2012)大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启动这一程序,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后,本案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按照(2012)大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讼争房产已经归属百姓家族公司,那么讼争房产的产权亦应该变更到百姓家族电公司名下,至于胡江凯另行向百姓家族公司购买商品房属于二手房交易的事,胡江凯此时已经不能再与蓝天公司签署一手房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应与百姓家族公司签订二手房《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且需缴纳相关的契税,直接将讼争房产判决给胡江凯,实质就是默认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的“黑箱换底”的违规操作。四、(2012)大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的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收到胡江凯提交的百姓家族公司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存在重大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一、房屋的权属未定,百姓家族公司的证明不能确认房屋的权属。第二、即使房屋属于百姓家族公司,证明仍不合规。公司处置不动产需要股东会决议,我作为百姓家族公司的股东之一,可以证明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形成对蓝天花园房产处置的股东会决议。第三、(2012)大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争房屋为百姓家族公司房产。但是百姓家族公司经营期限自199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0日止。我在2015年11月26日依法完成百姓家族公司股权变更时得知,百姓家族公司并未办理经营期限延期,也就是说(2014)大民初字第11508号案件审理时,百姓家族公司己处于终止状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该案的证据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第四、2015年11月26日,我完成百姓家族公司股东变更,获得相关股东权利,发现百姓家族公司账目中没有诉争房产。第五,(2012)大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2006年4月17日李立在支出凭单上签字,领款人李立”与事实不符,此凭单上书写的“李立”二字非李立本人所写。第六、李立作为百姓家族公司股东,百姓家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去世前2008年10月5日授权我代理或代表他在两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等全部职权。(程钢以拒不接受李立授权,也不执行法院判决阻扰我维权,直至2015年11月26日完成股东变更,才得到部分公司信息。程钢勾结公司员工胡江凯侵占公司和李立个人财产),程钢与胡江凯无权利用控制公司公章的便利低价转移房产。综上所述,(2012)大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经审查,吴茜屏之夫李立于2008年10月因病去世。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蓝天花园住宅小区第一幢1单元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房屋)。吴茜屏、李立的父母李维德、李维玲、李立之女李嫣然作为原告曾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被告蓝天公司、胡江凯,要求确认蓝天公司与胡江凯签订的买卖102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蓝天公司继续履行与李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蓝天公司赔偿违约损失2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145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李立与蓝天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折抵工程款所签订,双方提交的集中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的承包方主体均不是李立个人,因此,基于该工程折抵工程款取得的102房屋应为承包方的公司财产,李立作为买受人签署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是其作为公司股东的职务行为;四原告以李立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折抵工程款所得房屋的相关权利,主体不符。据此驳回李维德、李维玲、吴茜屏、李嫣然的起诉。吴茜屏、李维德、李维玲、李嫣然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2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裁定。后胡江凯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蓝天公司要求蓝天公司继续履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胡江凯办理102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蓝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胡江凯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102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后,胡江凯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吴茜屏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1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茜屏将102房屋腾退并交付胡江凯使用;吴茜屏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等,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吴茜屏表示该案审理过程中知晓我院曾作出的(2012)大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事实,有(2012)大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2141号民事裁定书、(2011)大民初字第11453号民事裁定书、(2014)大民初字第115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法律依据。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规定的“六个月”性质上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吴茜屏起诉胡江凯、蓝天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因本案诉争房屋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即(2012)大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书]由蓝天公司协助胡江凯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102房屋所有权证书。吴茜屏自认在胡江凯起诉腾退102房屋的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时知晓我院作出的前述生效法律文书,即使以排除妨害纠纷案件判决作出之日(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其起诉本案两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茜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静代理审判员  狄秀梅代理审判员  韩俊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雅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