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5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与缙云县中美达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缙云县中美达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81民初5304号原告: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法定代表人:许彬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辉、朱志鹏,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缙云县中美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新碧街道碧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晓青,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中美达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706元,减半收取4353元,财产保全费2988元,合计7341元,由原告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章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