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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鲁文贤与安徽省公安厅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文贤,安徽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03行初9号原告:鲁文贤,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安徽省公安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282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该厅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军,该厅法制处副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传金,该厅公职律师。原告鲁文贤不服被告安徽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向被告安徽省公安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文贤,被告安徽省公安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军、白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徽省公安厅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皖公复驳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鲁文贤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鲁文贤诉称,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安徽省公安厅[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责令被告履行原告的复议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下午16时41分,恒远公司法人代表人黄群峰、实际控制人朱军指使黑社会人员对其实施殴打、绑架、控制。并将其附属房约20平米、附属棚房约30多平米强行拆除,毁坏其约50平米菜园及南瓜、辣椒等,强行拨出其从北往南数第七套房前樱桃树并挖土,以达到逼迁目的,恒远公司行为已经危害了其商业房地产安全,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2016年9月4日,其向南门派出所丁所长寄去“关于对恒远公司法人黄群峰、实际控制人朱军及其黑社会成员立案查处给予严惩的请求”,并将书面请求交予南门派出所刘副所长。2016年9月5日、6日、7日上午,恒远公司工程部孙姓负责人、徐姓包工头要在其房前电线杆处设计挖窨井,2016年9月7日晚上20:29分,其分别在微博、天涯社区等互联网上发帖,网上请求六安市公安局给予保护。2016年10月17日、18日,黄群峰、朱军指使几个黑社会成员在房前寻衅滋事。当晚,其从合肥开庭回来,发现两个黑社会成员在厚朴巷主干道中央行走,其中一个紧追原告追打,原告头被打肿,脑组织受伤,精神受到刺激,视力模糊;左手肿痛、流血,大腿被跺痛、胳膊被打青……当晚警察现场拍照、南门派出所制作笔录。如果六安市公安局履行了法定职责,该故意伤害、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的案件就不会发生。其夫妇向六安市公安局报警数十次,做笔录数次,六安市公安局报警平台有记录,六安市南门派出所有记录,却未立案。恒远公司多次从事暴力、恐怖活动,均未被逮到南门派出所、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以下简称裕安公安分局)做笔录,更未被移交检察机关,足以证明六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恒远公司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至今逍遥法外。恒远公司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不是一起,而是多起,六安市公安局多次行政不作为。2016年10月23日,其向被告安徽省公安厅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安徽省公安厅确认六安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追责相关人员失职或渎职的法律责任;请求安徽省公安厅指定异地公安局对以黄群峰、朱军为首的黑社会组织及其成员立案调查并给予严惩;前两项请求视同申请人向安徽省公安厅报案。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次日中午电话告知原告,“我们打电话让六安市公安局调查处理,节约法律资源”。2016年12月29日,其收到被告邮寄的皖公复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在六安市公安局尚未作出处理结果前就“驳回”原告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安市公安局对其多次报警均未依法查处,其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规定,被告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使其陷入绝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法院裁定书,证明目的:其主体适格。2.图片、受案回执、网上请求六安市公安局给予保护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六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3.行政复议申请,证明目的:皖公复驳字[2016]2号决定违法,应予撤销;本案诉讼由来。4.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公告及六挂【2009】20号挂牌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公告、六挂【2009】20号挂牌成交确认书皆违法,依据废止的城市规划法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无效;无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衍生的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皆违法、无效;恒远公司不是合法的开发企业,其施工行为属黑社会性质恐怖活动;六安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皖公复驳字[2016]2号决定于法无据,应予撤销。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证明目的: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徽省公安厅辩称,一、其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认为六安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该厅确认六安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失职或渎职的法律责任;请求指定异地市公安局对以黄群峰、朱军为首的黑社会组织及其成员立案调查并给予严惩;前两项请求视同申请人向安徽省公安厅报案。其于2016年10月26日收到并依法受理。经查明:1、2016年9月3日16时许,鲁文贤报称受人威胁,裕安公安分局南门派出所处警。10月28日,裕安公安分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鲁文贤。2、2016年10月18日20时许,鲁文贤报称被殴打,裕安公安分局南门派出所处警后,移交至裕安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进一步调查处理中,相关情况已依法告知鲁文贤。3、鲁文贤称在微博、天涯社区、六安人论坛等互联网网站发帖“网上请求六安市公安局给予保护”,裕安公安分局发现鲁文贤的帖子后,于10月28日回复了鲁文贤。显然,原告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支撑,不应支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鲁文贤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2016年12月23日,被告依法作出皖公复驳字[2016]2号复议决定,驳回鲁文贤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诉称不能成立。首先,未发现六安市公安局办理鲁文贤报警事项过程中有不作为的情况。原告称网上发帖系网上请求六安市公安局给予保护,是采取非法定有效方式报警,不具有法定效力。裕安公安分局发现原告在六安人论坛上发布的“网上请求六安警方给予保护”的帖子后,即于2016年10月28日回复鲁文贤,鲁文贤未按法律规定报警。其次,关于原告要求省公安厅指定异地市公安局立案调查和向省公安厅报案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范畴。2016年9月3日下午,10月17日至18日,原告与恒远公司因房屋拆迁发生纠纷,原告被他人殴打等事宜,分别于9月4日、10月18日向南门派出所报案。南门派出所已经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若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六安市公安局或者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所提2010年以来与恒远公司发生的其他纠纷,若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事宜,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安徽省公安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信封,证明目的: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内容、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2.六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处理原告报警事项相关证据,证明目的:未发现六安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3.行政复议决定及邮寄送达信封,证明目的:复议决定送达情况,其履行了复议职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徽省公安厅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六安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安徽省公安厅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六安市公安局答复书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回复原告网上请求给予保护的事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关于裕安公安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避重就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5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安徽省公安厅的证据1、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6时许,鲁文贤报警称受人威胁,裕安公安分局南门派出所处警;同年10月18日20时许,鲁文贤报称被人殴打,南门派出所处警后,移交至裕安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进一步调查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鲁文贤。鲁文贤称在微博、天涯社区、六安人论坛等互联网上发帖:“网上请求六安市公安局给予保护”,裕安公安分局于10月28日回复了鲁文贤。同年10月28日,裕安公安分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鲁文贤。2016年10月23日,鲁文贤向安徽省公安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安徽省公安厅于2016年10月26日收到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2016年12月23日,安徽省公安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皖公复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鲁文贤的行政复议申请。鲁文贤对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徽省公安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质疑六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对裕安公安分局及南门派出所行为不服,认为其网上发帖请求事项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省公安厅行政复议范围,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称网上发帖系网上请求六安市公安局给予保护,是采取非法定的有效方式报警,鲁文贤未按法律规定报警,不具有法定效力。裕安公安分局发现原告发布“网上请求六安警方给予保护”帖子后,已于2016年10月28日回复鲁文贤。关于原告要求安徽省公安厅指定异地市公安局立案调查和向安徽省公安厅报案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范畴。对2016年9月、10月期间原告与恒远公司因房屋拆迁发生纠纷等事宜,原告分别于9月4日、10月18日向裕安公安分局南门派出所报案,南门派出所已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若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六安市公安局或者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诉称其自2010年以来与恒远公司发生的其他纠纷,若属公安机关管辖事宜,均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被告安徽省公安厅未发现六安市公安局办理鲁文贤报警事项过程中有不作为情况,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其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文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文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璞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郏海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