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53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真郊队滴水沟二队。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北关社区居民市区***号院。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万元及按照约定产生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1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年9月份��被告称自己在吴起县长征中学承包了该校教学大楼修2006建工程(系其挂靠延安龙飞建设集团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贷款请求,原告当时手头也没有钱,但看在朋友兄弟的情面上,向姜香玲以1.5分的利息贷了10万元,转贷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打下一张10万元的贷款凭证,约定月利息为1.5分。到2007年9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80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的利息,剩下1万元的利息,因要给姜香玲支付,原告只好在家中拿了1万元替被告支付给姜香玲,后被告将2006年9月份打下的10万元贷款凭证抽回,于2007年9月2日重新给原告打下一张10万元的贷款凭证,同时又给原告打下一张1万元的贷款凭证,约定月息1.5分。2007年期间,被告再次称经济困难,遂通过其哥哥常延丰向原告贷款8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该本金,��8万元产生的利息13500元,被告又于2008年1月1日给原告打下一张借条。此后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清偿过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屡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但被告总是以吴起县长征中学工程款没有结算回为由,拒绝还款。据此,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的借款及利息的约定情况。被告常某某辩称,我付过两次本金,总共2.2万元,2007年9月2日我出具的1万元的借条,是前面1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我不承担这1万元再产生的利息。被告常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汇款条原件一份,时间是2005年1月13日,证明被告给原告还了本金1.2万元;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了本金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07年之前双方就发生了借贷关系,时至2007年9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因被告无钱,便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约定月利率均为15‰,2007年9月份之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该款项本金,但此8万元产生的利息1.35万元,被告未付,并于2008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08年7月13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的贷款发生时间是2004年,后经过几次清息算账,2005年1月13日汇款1.2万元一直没有除过账,应当作为2007年9月2日之后偿还的本金计算,但原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2007年9月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亦重新出具了借据,应当视为该笔汇款为所付之前的借款。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立即付清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以1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7年9月2日起至2008年7月13日产生的利息17105元。同时继续承担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7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二、限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立即付清原告张某某借款1.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计28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