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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小儒、张建社等与曹常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儒,张建社,米贺阳,曹常青,刘永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053号原告:李小儒,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原告:张建社,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原告:米贺阳,男,2009年1月25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常青,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易县。被告:刘永桂,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易县晴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责人:高宏伟,该公司经理。地址:易县开元南大街14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小儒、张建社、米贺阳与被告曹常青、刘永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社、李小儒、米贺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被告刘永桂及其与曹常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儒、张建社、米贺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1时30分许,张冀F×××××669号(挪用)小型汽车沿易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北东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曹常青冀F×××××852重型牵冀F×××××10挂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雨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雨、曹常青各负此事故的同等冀F×××××852重型牵冀F×××××10挂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常青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李小儒、张建社、米贺阳撤回对被告曹常青的起诉。被告曹常青、刘永桂辩称,1、曹常青受雇佣于刘永桂,曹常青冀F×××××852重型牵冀F×××××10挂号大型货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曹常青是履行工作职责,曹常青不承担赔偿责任;2、刘永桂与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刘永桂支付4万元后,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缠,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赔偿款及本案涉及到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的费用刘永桂也不应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保险单正本是否合法有效,如上述证据均有效,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张建社、李小儒的身份证、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张雨的死亡销户证明证实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村委会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以及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张建社、李小儒系死者张雨的父母,村委会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米贺阳系死者张雨之子,故三原告属于死者张雨的近亲属,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提交了由易县易县瑞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易县友谊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有安晓林的签字和宋国彬的签章,证明张雨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易县云蒙嘉园小区6#楼A单元302室租住,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均在易县城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张雨的经常居住地在易县城内,死亡赔偿金参照2017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20年,即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6个月,即28493.50元(56987元/年÷2)。3、原告提交保定市清苑区张登镇北和庄村民委员会和张登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以及张建社的残疾证,证明张建社身患残疾,不能参加体力劳动,由其长子张雷和次子张雨抚养,提交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米贺阳系张雨之子,原告张建社与米贺阳均系张雨的被抚养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建社虽然不满60周岁,但因其身患肢体三级残疾,由其子张雷和张雨抚养,抚养年限20年,原告米贺阳系死者张雨之子,现年8周岁,被抚养年限10年,由其母亲米建飞和张雨抚养,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46970元(张建社抚养费:9798元/年×20年÷2人=97980元;米贺阳抚养费:9798元/年×10年÷2人=48990元)。4、原告做亲子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事故事实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常青与张雨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曹常青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作为雇主的刘永桂负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但二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张建社未满60周岁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建社身患残疾需要抚养,故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当该费用是原告做亲子鉴定花费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此项费用不属于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小儒、张建社、米贺阳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970元、精神抚慰金25000,以上共计76544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剩余损失65544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27721.75元(655443.5元×50%),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共计赔偿三原告437721.75元,被告刘永桂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条、第二十四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小儒、张建社、米贺阳437721.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永桂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小儒、张建社、米贺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由原告李小儒、张建社、米贺阳负担16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担3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亚莉户名:易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行号:4021322×××53620110511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