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颜正春与潘贤全、吴莉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正春,潘贤全,吴莉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772号原告:颜正春,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基隆,永春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贤全,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吴莉凌,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颜正春因与被告潘贤全、吴莉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正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基隆、被告潘贤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莉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贤全、吴莉凌偿还借款15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贤全、吴莉凌负担。事实与理由:潘贤全于2016年4月21日向颜正春借款15000元,借款后,潘贤全出具借条给颜正春收执为据。上述借款发生于潘贤全与吴莉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潘贤全与吴莉凌共同偿还。潘贤全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吴莉凌不知道此事,与吴莉凌无关。吴莉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贤全于2016年4月21日向颜正春借款15000元,借款后,潘贤全出具借条为据,且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借款后,潘贤全、吴莉凌未偿还任何款项。上述债务发生于潘贤全与吴莉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颜正春对其主张提供有潘贤全签名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潘贤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吴莉凌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颜正春提供的借条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永春县档案局出具的潘贤全与吴莉凌婚姻登记证明材料,能够证实潘贤全与吴莉凌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莉凌未到庭对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抗辩,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颜正春与潘贤全、吴莉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颜正春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于潘贤全与吴莉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因此,颜正春请求潘贤全、吴莉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莉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潘贤全、吴莉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颜正春借款15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潘贤全、吴莉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启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升志速录员 邱少红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