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鄂0981民初772号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邮电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180916058K。法定代表人刘图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增加、减少、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事项。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湘珠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072496343L。法定代表人袁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438285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及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八份产品购销合同,每份合同附有货物运输协议、送货单。证明原被告八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发货的数量、价款。总���实际发货1788.95吨,共计3078285元。证据三、十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就所销售的产品开具金额为3078285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四、九次回款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640000元(其中一笔电汇,其他八笔承兑汇票)。证据五、往来账务询证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数额1438285元。证据六、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黄恒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间,原、被告分别签订八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八份合同均约定:由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方供给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广达牌焦亚硫酸钠,由供方负责运输,货到票到付款,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合同还对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均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1788.95吨,共计货款3078285元,并根据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开具合计面额为30782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累计付货款1640000元,下欠1438285元未清偿。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鄂0981民初772号民事裁定将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价值1500000元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支付1640000元货款,余款1438285元至今未付。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应清偿原告湖北广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38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结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李佐军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