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充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告张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218号原告:南充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瑾,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梨微,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文斌,男,生于1981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南充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张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瑾及被告张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3月21日的违约金158898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每日按未还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3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为无息,若逾期未还,被告应按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支付了借款,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当时买房的时候,因首付款不够本不准备购买,但原告说可以借给我,借款是公司主动向我提出可以付首付,所以借了32万,还了16万,至于后面这16万未还一是因为我自身资金问题,二因为是没有通知我去验收房、接房,三是我所购房屋之前的地下室没有通风口,但是修好之后就有通风口,违反了约定,严重影响了对房屋的使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不予认可,原告是为了将银行贷款贷出来使用资金,原告不存在损失,所以不应主张违约金。原告碧桂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及违约金。被告张文斌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张文斌购买了原告碧桂园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嘉南大道文峰一段86号的商品房。2015年6月30日,双方经协商,原告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张文斌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其中约定:由原告碧桂园公司出借人民币320000元给被告张文斌,用于支付购房款的首付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还款期限为分期偿还,即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16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160000元;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为无息借款,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借款人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碧桂园公司向被告张文斌支付了借款320000元。后被告张文斌还款160000元,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借款160000元未还。原告碧桂园公司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斌因购房所需与原告碧桂园公司经协商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文斌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碧桂园公司要求被告张文斌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碧桂园公司仅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表,未提交支付借款以及被告张文斌偿还部分借款时间的证据,致本院无法确定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故违约金本院酌定从原告碧桂园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起,以借款金额1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被告张文斌提出所购房屋与约定不符、影响了对房屋使用的辩解主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通过双方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4月26日起,以借款金额1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被告张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沥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