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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金芳与胡春波、宋道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芳,胡春波,宋道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686号原告:陈金芳,女,193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恩,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波,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宋道永,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7386327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幢**楼10-7至10-21、10-26至10-30、10-42至10-46、10-53至10-56室。代表人:尹天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珍,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金芳与被告胡春波、宋道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宋道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胡春波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春波赔偿原告医疗费17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890元、残疾赔偿金12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6966.3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陈金芳认为宋道永无过错,并明确在本案中放弃对宋道永的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胡春波无证驾驶浙B×××××号车辆倒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胡春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治疗,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胡春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胡春波未作答辩。宋道永未作答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本案交通事故,胡春波无证驾驶投保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宋道永对车辆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胡春波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0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认可2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是其未进行积极的手术矫正所致,对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此对残疾赔偿金亦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致残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未进行积极的手术矫正治疗系故意,因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胡春波的陈述材料、询问笔录。胡春波的陈述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未妥善保管车辆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胡春波擅自进入停放在宁波市江北区建业街315号处的浙B×××××号车辆驾驶室,并启动车辆,车辆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胡春波负事故的��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脱套伤、头部外伤。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7244.3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保守治疗后,目前断端错位畸形愈合,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cm,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曾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胡春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于2016年3月22日撤回起诉。另查明,宋道永系浙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浙B×××××号车辆停放时未锁车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浙B×××××号车辆的交��险承保人。本院认为,胡春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宋道永未妥善保管车辆,致使车辆被无驾驶资格的胡春波擅自进入并启动,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陈金芳的损失,作为车辆交强险承保人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结合胡春波、宋道永的过错程度,宜由胡春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道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金芳自愿放弃对宋道永的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伤情于2014年8月13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于2015年8月3日起诉时未超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中断,至2016年3月22日撤诉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再次起诉也未超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系必要合理的治疗支出,依票据金额,予以支持172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23天×30元/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伤后营养期为2个月,其主张1000元(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根据其伤情,住院23天可确定为完全护理,非住院期间68天可确定为大部分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护理费支出凭据,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照宁波市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予以支持7842元(134元/天×23天+70元/天×6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12142元(24283元×5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属于明确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根据发票金额,予以支持16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合理,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但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500元。上述1-8项,合计44118.3元。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42元、残疾赔偿金1214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33584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7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534.3元,由胡春波赔偿70%,计7374.01元(10534.3元×70%)。被告胡春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诉讼,被告宋道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陈金芳335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胡春波赔偿陈金芳7374.0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陈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由陈金芳负担121元,胡春波负担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勤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人民陪审员  侯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明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