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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世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世威,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红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北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世威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世威及其辩护人李北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先后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后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7月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至2016年9月,被告人胡世威通过购买、交换等方式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其所持有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49997元。2016年9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世威,并查扣其存储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电脑主机一部、U盘一个等物品。经查,被告人胡世威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达320余万条(其中含有温州市瓯海区公民个人信息)。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世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4的证言,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扣押清单,支付宝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情况说明,重复数据信息剔除统计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世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又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世威有坦白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世威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胡世威的违法所得4999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本案犯罪工具电脑主机一部、U盘一个(均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小华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黄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选先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