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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曹喜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曹喜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83民初2359号原告:李国栋,男,住尚志市尚志镇。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男,住尚志市尚志镇。被告:曹喜龙,男,原住尚志市元宝镇。原告李国栋与被告曹喜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喜龙给付拖欠的承揽安装费9000元;2.判令曹喜龙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047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李国栋与曹喜龙签订中天包装安装水暖设施的承揽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时费10000元,后来李国栋按照曹喜龙的要求按期完成了安装工作,并交付给曹喜龙使用,曹喜龙只给付了1000元,并于当年10月出具了9000元欠据,后再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曹喜龙虽然户籍信息显示在尚志市经济开发区,但与原告进一步核实后发现,被告在本地无住所,送达地址不明确,属于不足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栋对被告曹喜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建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