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贺秀娟与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秀娟,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1833号原告:贺秀娟,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沙湖水镇E-01号。法定代表人:金尧龙,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贺秀娟与被告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平罗县姚汝公路南侧、沙湖公路东侧的沙湖水镇D区01#112号营业房(建筑面积40.66㎡);2、判令被告承担延迟交房违约金105820元(每日按照原告购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共计962天,房价365940元×违约金0.0003×962天=105820元),并顺延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的位××县#112号营业房,房屋总价款为36594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室内水电暖全部接通;室内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达到附件二的标准;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后原告以部分首付、部分贷款的方式将房款全部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现因建设资金不足导致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迟迟不能交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副本一份、发票两张、商品房税收审定表一张、购房问题的回复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沙湖水镇商铺,到现在被告未交付房屋。原告支付了185940元的首付,还有18万元的贷款,已将房款全部付清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涉案房屋土建已经完成,门窗安装完毕,水、电、暖管道也已铺设。因被告未能缴纳相关税费,故水、电、暖尚未开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分期综合验收报告、面积实测技术报告等,涉案房屋至今未能交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有相同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已经届满,但是由于被告未能缴纳相关费用,涉案项目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报告、面积实测技术报告等,水、电、暖未能开通,暂不具备法定交付使用条件和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在涉案房屋暂不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是否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表示不变更。故原告要求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能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产生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顺延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被告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秀娟逾期交房违约金105820元(自2014年10月2日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2017年5月24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原告贺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20元,由被告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雷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马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