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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大连众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众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4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众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何连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仁斌,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梅,女,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祥、曹穆宏,均系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众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众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第6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巍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何川、林荣峰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仁斌,被上诉人李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穆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众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其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购买的案涉车辆的车门、导流板、叶子板被更换属实,但并不影响该车的使用性能,案涉车辆所涉更换部分、维修属于生产行为,是在销售之前的维修,不属于隐瞒消费者,该维修是车辆在出厂以后销售之前维修的,不需要告知消费者,且案涉所更换的车门是从厂家进的原装车门;被上诉人在购买车辆时已在确认单上签字,说明认可该车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欺诈不当。被上诉人李秀梅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答辩观点为:被上诉人购买的是一台新车,上诉人出售更换过车门、导流板、叶子板的车不属于新车,被上诉人怀疑该车不仅仅更换过这些部分,上诉人将这样的车出售给被上诉人,又不明确告知,明显构成欺诈,一审判决认定欺诈正确,根据消法的规定,上诉人还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车款三倍的损失,故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对案涉车辆车门、导流板、叶子板进行更换并重新安装的行为是上诉人对车辆进行维修,上诉人并非案涉车辆生产厂家,况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陈述案涉车辆更换的车门是其店内另外一辆车的车门,不是原装车门,并且对三个部位进行更换和重新喷漆都是上诉人自行进行,该行为影响被上诉人选择购买,上诉人构成欺诈,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购买的应该是从厂家发来的原装的新车。一审原告李秀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缔结的车辆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25000元(购车款三倍);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2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比亚迪牌(型号为BYD7151WT2)轿车一辆,购车款共计75000元。原告接受车辆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案涉车辆的车门、导流板、叶子板都曾被更换过,遂找到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案涉车辆的车门、导流板、叶子板在出售给原告前都曾进行更换并重新安装、喷漆。被告在将案涉车辆出售给原告时并未将案涉车辆的前述相关信息向原告予以告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车辆缔结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向被告支付购车价款后,享有知悉其购买的车辆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将案涉车辆出售给原告时,应当将案涉车辆的相关信息真实、全面的向原告予以告知。被告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时,故意隐瞒案涉车辆部分零部件曾经进行更换的事实,直至原告在使用案涉车辆过程中自行发现瑕疵与被告交涉时,被告才将案涉车辆部分零部件曾经被更换过的事实予以告知,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构成销售欺诈。被告辩称,原告在案涉车辆的交付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对车辆交付耐的车况予以认可。案涉车辆的交付单系被告事先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原告作为普通的消费者,缺乏车辆维修的专业知识。在被告将更换的零部件重新喷漆、安装的情况下,原告接收案涉车辆时未能发现车辆的瑕疵不能作为被告免除己方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缔结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销售欺诈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及获得公平交易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秀梅与被告大连众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缔结的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大连众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秀梅返还购车款人民币75000元并按照购车款金额的3倍向原告李秀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25000元,前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大连众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李秀梅的比亚迪牌(型号为BYD7151WT2)轿车由大连众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行收回。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案涉车辆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且其双方确认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就是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案涉车辆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诉讼中,上诉人确认其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车辆的车门、导流板、叶子板经过更换并经过其重新安装、喷漆,而其在被上诉人购买该车时对此没有向作为消费者的被上诉人告知,明显隐瞒事实,且根据其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车辆应是生产厂家出厂的新车,故应认定上诉人对作为被上诉人的消费者构成欺骗,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其交付车辆时在确认书上的签字行为只能证明双方对交付车辆行为的确认,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对该车更换部件、重新安装、喷漆事实的认可与接受。关于上诉人二审所提到的其所作更换等行为并不影响该车的使用性能的观点,因并不能改变其本案构成隐瞒的事实,故对其此节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上诉主张其更换、重新安装属于生产行为等因无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欺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要求上诉人退车返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判决双方退车返款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3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提出不存在欺诈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众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巍立审判员林荣峰审判员何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