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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加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加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562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加才,男,1978年6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武汉市硚口区。201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加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普通程序,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鄂0104刑初9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加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姚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加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吸毒人员刘某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同时检举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加才。2016年6月28日18时50分许,刘某与被告人王加才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当晚19时许,被告人王加才在本市硚口区天顺园“团结佳兴园”小区附近一美容美甲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3颗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俗称麻果)和一袋白色晶体颗粒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刘某后,离开现场至二楼游戏机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刘某将现场购买的毒品疑似物交给公安人员,同时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加才身上查获塑料袋装毒品疑似物1包。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红色片剂3颗,净重0.29克,白色晶体颗粒若干,净重0.23克,查获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净重4.2克,上述物品共重4.72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包括:我吸食的毒品是找以前的同事阿财(即被告人王加才)买的。阿财的电话是139××××2131。2016年6月28日18时59分,我给阿财打电话,约好在团结佳兴园美容美甲门口见面,大约19时许,民警带我来到团结佳兴园美容美甲门口,我又与阿财联系,他要我在原地等,19时30分许,阿财过来,把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内有3颗麻果和冰的袋子给我,我把事先准备好的200元钱给他,然后阿财就上了二楼的游戏机室。我与阿财交易时民警就在我们旁边。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包括:我们盘查刘某时,发现他吸食麻果,刘某交代毒品从阿财那里拿的,我们就组织警力对阿财进行抓捕,因为抓捕需要,我将警车开到偏僻的位置,坐在车里,没有直接参与抓捕。3、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包括:王加才与刘某是在美容室门口的楼道处进行毒品交易的,当时我就在交易现场,目睹了整个交易过程,王加才把刘某给的钱放在裤子里,之后进了游戏机室,我和万某、王某也冲进游戏机室,控制住王加才,并从王加才身上搜出了一包毒品。4、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包括:我们抓获了一名吸毒人员刘某,他愿意配合我们抓贩卖毒品的人,于是我们就组织人员进行抓捕工作。覃某和刘某一起去找王加才,王加才将覃某和刘某带进美容店门口的楼道里面,我和王某在外面等消息,后来覃某带刘某出来,我们才知道交易已经完成,就直接上游戏机室抓捕王加才,并从王加才身上搜出一包毒品。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包括:刘某愿意配合警方抓获贩卖毒品的人,李某给了刘某200元钱,我们就一起去了天顺园那边,刘某给王加才打电话,随后王加才到了现场,第一次没有带毒品来就走了,过了一会王加才又过来,把刘某和覃某带到棋牌室旁边一个巷子里,我跟过去经过巷子的时候看见刘某和王加才在换手,刘某出来后我们立即对其搜身,他身上的200元钱不在了,但是多了一袋冰毒和麻果,我们又到楼上游戏机室找到王加才,从王加才身上搜出一包毒品。6、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包括:2016年6月28日晚上,我在游戏机室值班,公安人员在游戏机室抓获了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人,这个人在游戏机室玩过几次。每次都是打鱼游戏,每次都有消费,充值上分卡玩游戏,但是具体金额我不记得了。7、被告人王加才2016年6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内容包括:2016年6月28日18时许,建建(刘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200元的毒品,之后我就约他在天顺园团结佳兴园见面,见面之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给了他麻果和冰毒,他给了我200元钱,交易完事我就上了2楼游戏机室打鱼赌博,用建建给的200元钱给游戏上分,过了几分钟警察就上来抓住了我,从我裤袋里搜出45颗麻果。8、刑事技术照片,证明涉案毒品的外观、包装以及刘某与被告人王加才的通话记录。9、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加才的牛仔裤右前口袋搜出透明塑料袋装的麻果45颗的事实。10、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涉案毒品予以扣押的情况。11、视频资料,内容包括:刘某与被告人王加才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毒品交易后公安人员在游戏机室抓获被告人王加才并对其搜身;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加才带回古田四路警务站讯问等。12、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156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涉案毒品共重4.72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1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加才于201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4、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加才的身份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加才的到案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加才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加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加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加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王加才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开庭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王加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刘某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并检举了上诉人王加才贩卖毒品的线索。2016年6月28日18时50分许,刘某与上诉人王加才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了见面地点。当晚19时许,王加才在本市硚口区天顺园“团结佳兴园”小区附近一美容美甲店门口,将3颗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俗称麻果)和一袋白色晶体颗粒毒品疑似物卖给刘某,收取刘某人民币200元后离开现场至二楼游戏机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王加才身上查获塑料袋装毒品疑似物1包。刘某将现场购买的毒品疑似物交给公安人员。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红色片剂3颗,净重0.29克,白色晶体颗粒若干,净重0.23克,查获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净重4.2克,上述物品共重4.72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李某、覃某、万某、王某、贾某的证言,刑事技术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视频资料,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上诉人王加才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加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加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认定王加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加才诉称没有贩毒,经查,认定王加才贩毒的证据有购毒人员刘某的指认,有现场目击证人覃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从王加才身上查获的毒品,从刘某处扣押的毒品,王加才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与本案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群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施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