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0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钢明、余明与杨燕苓、杨燕芹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钢明,余明,杨燕苓,杨燕芹,杨燕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10278号原告杨钢明,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余明,女,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理平、陈国山,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燕苓,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杨燕芹,女,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燕萍,女,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杨钢明、余明与被告杨燕萍、杨燕苓、杨燕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原告杨钢明、余明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钢明、余明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陶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