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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5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91民初5175号原告: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裕新路188号同程大厦G区1F-101室。法定代表人:吴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湘玉,女,汉族,系原告员工。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河中路222号15-17层。负责人:吴峰。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MALL写字楼B座11F、12F。法定代表人:戴皓。原告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342元,减半收取计317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柳蓓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