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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老河口市开利泵业营销中心、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老河口市开利泵业营销中心,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鹏,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市开利泵业营销中心,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秋丰路48号工程勘察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MA48A5WR4M。负责人:郑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本涛,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391254184。法定代表人:张茂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系该公司法务,原审被告:郑鹏,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原审被告:李勇,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本涛,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老河口市开利泵业营销中心(以下简称开利营销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原审被告郑鹏、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利营销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本涛,被上诉人茂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刘军,原审被告郑鹏、李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开利营销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茂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茂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茂森公司是本案合同的违约方,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其不具有合同法定解除权,而开利营销中心亦不同意协商解除,于此,茂森公司只能诉请法院解除合同。茂森公司实际未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亦未请求对其解除行为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却确认茂森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显属不当。2、一审按照定金罚则标准,判决茂森公司赔偿开利营销中心损失194636元,明显过低。开利营销中心因茂森公司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失包括三部分:已支付的进货款15万元、支付居间人报酬5万元及预期利益481325元,开利营销中心一审已举证证明上述损失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开利营销中心的主张,按照定金规则确定开利营销中心的损失,有失客观公正。被上诉人茂森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郑鹏、李勇同意开利营销中心的上诉意见。茂森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开利营销中心、郑鹏、李勇共同返还货款29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4%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开利营销中心、郑鹏、李勇承担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202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30日,茂森公司与老河口市开利泵业经销部(以下简称开利经销部)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开利经销部向茂森公司出售一套水处理设备和增压设备,设备总价款和管路安装费分别为883180元、90000元;茂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额的30%,付至合同额的50%后,开利经销部在35个工作日内送货到指定地点,货到现场后茂森公司需付货款至合同额的80%,安装调试检验完毕后,茂森公司付货款至合同额的95%,剩余5%的货款在一年后付清;交货地点在荆门市××大道××号都市岸泊工地,设备运输、装卸、安装均由开利经销部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茂森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支付预付款292000元,由李勇经手收取。2010年9月26日,李勇出具一张194650元的领款单,要求茂森公司支付至合同额50%的剩余货款,茂森公司没有支付该笔货款,开利经销部也未交付货物。2016年11月5日,茂森公司向开利营销中心发出《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开利营销中心履行合同,开利营销中心复函称,因茂森公司没有将合同额50%的货款付清,其不能交货,如茂森公司将货款付清并承担仓储保管费后,开利营销中心愿履行交货义务。2016年11月10日,茂森公司向开利营销中心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开利营销中心于次日收到通知。另查明,开利经销部为郑鹏开办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经营者为郑鹏。郑鹏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将开利经销部注销,于2016年6月24日经核准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开利营销中心。一审中,开利营销中心、郑鹏承认开利营销中心承继了开利经销部债权债务的事实。茂森公司明确表示,其因其他原因已不需要水处理设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并同意在已支付预付款的20%范围内赔偿损失。案件审理中,茂森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裁定对郑鹏所有的鄂F×××××号汽车予以查封,对郑鹏的银行存款200000元予以冻结。保全实施中,实际冻结郑鹏银行存款47197.73元,查封汽车仍交由郑鹏保管。茂森公司已交纳保全申请费2020元。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开利经销部未交付货物是否构成违约;二、茂森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三、开利营销中心、郑鹏、李勇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一审认为,茂森公司与开利经销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开利经销部未交付货物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茂森公司认为,其在支付30%的货款后,开利经销部就应当交付货物,开利经销部未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额的30%,付至合同额的50%送货到现场”,表明茂森公司应当支付50%的货款后,开利经销部才交付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茂森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未按约定支付50%的货款,开利经销部有权拒绝茂森公司交付货物的要求,因此,开利经销部未交付货物不构成违约。关于茂森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问题。开利经销部没有违约,茂森公司以开利经销部构成违约解除合同,显然没有依据。茂森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并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作为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问题。茂森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也不需要水处理设备。茂森公司虽然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是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强制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形下,强制履行显然是非理性的选择,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按约履行合同除了囿于法律规定的约束外,很大程度上还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在一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时,虽然有强制履行的制度设定,但强制履行不可能适用于所有不自愿履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义务或者履行非金钱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此,在出现上述情形时,违约方得以主张免除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不赋予违约方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述规定就毫无意义。在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无法履行合同时,如果守约方不诉至法院,则争议的合同履行将遥遥无期,双方的法律关系也将处于长期的不确定状态。因此,在合同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情形时,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但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茂森公司与开利经销部签订合同至今已六年之久,茂森公司未支付剩余预付款,开利经销部也一直未主张权利,导致双方的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茂森公司已不需该水处理设备,如继续履行合同,势必扩大当事人的损失,因此,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同时,茂森公司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为衡平当事人利益,一审确认茂森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关于开利营销中心、郑鹏、李勇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问题。与茂森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开利经销部,开利经销部为经营者郑鹏开办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字号,开利经销部已经注销,郑鹏作为经营者对开利经销部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郑鹏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开利营销中心虽为郑鹏另行开办的独资企业,但开利营销中心、郑鹏承认开利营销中心承继了开利经销部债权债务的事实,因此,开利营销中心也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李勇虽出具了收取茂森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收条,但开利营销中心、郑鹏均认可李勇收取预付款是职务行为,且茂森公司将预付款支付到开利经销部银行账户,故茂森公司要求李勇承担合同义务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前述认定,茂森公司解除与开利经销部签订的合同,予以支持,开利营销中心、郑鹏是合同义务的承担者,应当返还茂森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292000元。因茂森公司属违约方解除合同,则应当赔偿开利营销中心、郑鹏由此造成的损失。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开利营销中心、郑鹏主张,其损失有三部分组成:其一,开利经销部在与茂森公司签订合同后,与上海开利公司签订了进货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150000元,该预付款为其损失;其二,开利经销部与茂森公司签订合同时是经居间人介绍所签,开利经销部已支付居间人50000元报酬;其三,开利经销部与茂森公司签订合同的水处理设备总价款为883180元,开利经销部向上海开利公司进货价款为401855元,差价481325元为其预期利益。一审认为,开利营销中心、郑鹏未提交向上海开利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0元的证据,该事实不能确认,即便其支付预付款属实,因开利经销部也未向上海开利公司提取货物,所支付的预付款也可全部或部分收回,故开利营销中心、郑鹏主张的该项150000元损失不能成立;开利营销中心、郑鹏未提交支付居间人报酬的证据,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没有依据;开利营销中心、郑鹏主张预期利益作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认为合同差价481325元为其预期利益不当,合同差价并不能作为预期利益,因为其中包含了运行成本,作为利润应扣除成本支出,根据合同约定,开利经销部应承担设备运输、装卸、安装等费用,如果合同履行,还有税金的承担,因此,合同差价481325元不能作为开利营销中心、郑鹏的预期利益。同时,开利营销中心、郑鹏既已主张预期利益作为损失,其主张的向上海开利公司支付预付款、向居间人支付报酬也属获取预期利益的运行成本,属重复计算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开利营销中心、郑鹏的损失如何确定,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或损失的计算方法,因开利营销中心、郑鹏非违约方,开利营销中心、郑鹏的损失可按如果合同履行,开利营销中心、郑鹏可能获得的利润来进行确定。开利经销部与茂森公司签订合同的总价款为973180元,如果合同履行,此为开利经销部的营业收入,利润应为从营业收入中扣除运行成本后的剩余部分,运行成本包括设备进货款、运输、装卸、安装、税金以及管理等费用,除设备进货价款明确外,其他运行成本无法进行确认,因此也不能准确确定开利营销中心、郑鹏从履行合同中应获得的利润。本院酌定按合同总价款的20%来确定开利营销中心、郑鹏可能获得的利润,也即茂森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参照确定的依据是:一、根据合同约定,开利经销部应承担设备运输、装卸、安装费用,同时还有税金、管理等成本支出,进行的估算;二、从法律对定金制度的设计来看,定金带有对违约方的惩罚功能,最高标准不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20%,茂森公司支付的预付款虽非定金,在开利营销中心、郑鹏的损失无法准确确定的情况下,参照该标准确定,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本院确定茂森公司应按合同总标的额的20%赔偿开利营销中心、郑鹏的损失,即194636元。对于茂森公司要求开利营销中心、郑鹏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开利营销中心、郑鹏非违约方,占用预付货款有合同依据,故对茂森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茂森公司要求开利营销中心、郑鹏承担保全申请费2020元的请求,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确定由开利营销中心、郑鹏承担700元,剩余部分由茂森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茂森公司要求开利营销中心、郑鹏返还预付货款29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茂森公司应当赔偿开利营销中心、郑鹏损失194636元;茂森公司要求开利营销中心、郑鹏承担保全申请费202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由开利营销中心、郑鹏承担700元;茂森公司的其他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老河口市开利泵业营销中心、郑鹏承担连带责任返还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92000元,支付保全申请费700元;二、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老河口市开利泵业营销中心、郑鹏损失194636元;三、驳回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老河口市开利泵业营销中心、郑鹏需支付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80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老河口市开利泵业营销中心、郑鹏负担1000元。二审中,开利营销中心补充提交汇款查询单影印件1份;拟证明开利营销中心为履行本案合同,向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进货款15万元。茂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证据原件,亦不能以此达到证明郑鹏汇款15万元是向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郑鹏向李均融转款15万元的事实,是否为开利营销中心为履行本案合同,向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进货款,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茂森公司赔偿开利营销中心、郑鹏损失194636元,是否适当。针对第一个焦点,开利营销中心主张,茂森公司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其发出的解除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开利营销中心亦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在茂森公司起诉中也未明确请求解除合同或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时,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显属不当。茂森公司则认为,其已不再需要水处理系统,本案合同履行对其不具实际意义,于是,茂森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以终止双方法律关系,况且,开利营销中心不能强买强卖。故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本院认为,(1)开利营销中心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茂森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茂森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故不能依此解除合同。而从一审判决的理由看,一审法院也不是依该条确认茂森公司具有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2)开利营销中心主张茂森公司未在起诉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人民法院对此不应审理,否则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事实上,茂森公司一直主张解除合同,包括本案起诉时及诉讼中,其于起诉前发出了解除通知,并在起诉状中也表述了以解除合同为由主张返还预付款。茂森公司虽未在起诉时提出一项解除合同的单独诉请,但并非每项诉讼主张都应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是围绕茂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审理,并不违法。开利营销中心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3)茂森公司违约,其要求解除合同,应否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通常理解,合同法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然而,在特定情形下,当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是对继续履行的排除规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付出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本案中,如茂森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不仅要支付剩余70%的货款,而且因双方长期未实质履行合同,茂森公司已改变其用水来源及系统,其不再需要案涉的水处理系统。对茂森公司而言,继续履约的成本显然超过了其因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利益;而对开利营销中心而言,其要求继续供应设备,茂森公司却不同意再支付货款,双方将为此长期争议,合同关系悬而未决,交易效率尽失,如此,也不利于开利营销中心的合同目的实现。况且,茂森公司就解除合同给开利营销中心造成的损失,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的公平、效率原则,是正确的,予以维持。针对第二个焦点,开利营销中心主张,即使解除双方合同,一审判决茂森公司按定金罚则标准赔偿,也不足以赔偿其损失。其二审明确主张以可获的预期利益为其损失。茂森公司则主张,开利营销中心在未提供任何设备的情形下,一审判令茂森公司向其赔偿合同总价款的20%,已足以赔偿开利营销中心的损失,茂森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可。本院认为,开利营销中心二审明确表示以预期利益为其损失,一审中,其仅以设备进货价款与本案合同价款的差价主张为其预期利益,并未考虑合同履行成本中除进货成本外的其他运行成本。开利营销中心二审主张在此基础上,再扣减其他运行成本,其列举了税金81825元、运输费30000元、装卸费用10000元。而上述费用既未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明,同时所列其他成本亦不全面,因此仍然不能准确确定开利营销中心的损失。一审法院在开利营销中心不能准确证明其损失的情形下,参照合同法定金规则的最高标准确定损失额,既足以赔偿开利营销中心的损失,也是衡平茂森公司履约成本后的合理处理方法,如此处理适当。至于开利营销中心主张合同总价款的20%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开利营销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上诉人老河口市开利泵业营销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俊审判员 鲁琼丽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