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凤阳县桂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杜同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桂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杜同军,张连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1164号申请执行人:凤阳县桂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禁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830677539。法定代表人:沈昊,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杜同军,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执行人:张连雨,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凤阳县桂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与杜同军、张连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杜同军、张连雨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杜同军、张连雨银行存款35000元。划拨被执行人杜同军、张连雨银行存款35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马世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