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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锦富与谢德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富,谢德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536号原告:谢锦富,男,汉族,1992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谢德伦,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告谢锦富诉被告谢德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617元及利息(以货款137617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博罗县石湾镇边塞牛羊肉经营部负责人,主要经营批发活羊。被告系广州市从化太平胡汉农副产品购销部合伙人,与原告一直有交易来往。2016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前往原告处分别购买三批活羊,总价为212617元,期间以现金支付了原告75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恶意拖延支付,最后更将原告微信删除以逃避支付金钱。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肉羊,由被告到原告处选购羊只后自行运走。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30日三次在原告处共选购母羊294只、羯羊4只,货款212617元。被告在2016年12月27日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了75000元,尚余137617元货款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价值137617元的财产。本院作出(2017)粤1322民初5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谢德伦价值137617元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肉羊从而欠下原告货款137617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据及照片、微信记录为证,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肉羊后,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61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德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37617元及利息(以137617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谢锦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34元,保全费1208.08元,合计4260.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人民陪审员  黎国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刘燕琼书 记 员  姚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