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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064号原告冯某,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杜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现住赤峰市××区。原告冯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2010年5月13日、2014年3月10分别向我借款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合计3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93000元,合计39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9月23日、2010年5月13日、2014年3月10分别向原告冯某借款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合计3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3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原告负担852元,被告负担2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文秀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徐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