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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8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霍邱县海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银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施剑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海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银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施剑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8722号原告:霍邱县海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杜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轲,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银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尹银花。被告:施剑铭,男,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霍邱县海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与被告上海银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陈公司)、施剑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陈公司、施剑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银陈公司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人民币166,000元;2、判令被告施剑铭对上述费用中的13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施剑铭与原告法人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被告施剑铭找到原告,说被告银陈公司在江苏盱眙县一个厂房施工项目需要租赁原告的挖机。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银陈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大宇挖机出租给被告银陈公司使用,每月租金按照25,000元计算,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租期暂定4个半月,挖机进出场运费由被告银陈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银陈公司未按约预付首月租金,但原告出于对被告施剑铭信任,还是如期进场施工了。但一直施工到2016年12月初,被告银陈公司还是分文未付。原告找到被告施剑铭交涉,2016年12月7日被告施剑铭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从2016年6月15日进场至2016年12月7日的挖机租赁费用由其承担,但之后被告施剑铭并没有履行承诺。2016年12月30日,被告银陈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确认6个月的挖机租赁费用及进出场费用共计166,000元,并口头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但还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银陈公司、施剑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海龙公司与被告银陈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海龙公司)自2016年6月15日起向乙方(被告银陈公司)提供大宇挖机一台,月租单价25,000元(含司机工资及机械维修费用),用于江苏盱眙县范围内使用至2016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先付首期租金25,000元,一个月后乙方必须向甲方付足下月租金,并依次递延;乙方在甲方指定仓库组织运输自提,合同期满后由乙方负责运回甲方指定仓库,来回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该合同由被告施剑铭作为乙方代表签字。2016年12月7日,被告施剑铭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杜海挖机费用(盱眙鑫鹏工厂)2016年6月15日进场至2016年12月7日出场,每月25,000元,共计135,0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银陈公司向原告出具“江苏欧晨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结算清单”,确认挖机施工进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共计6个月,每月挖机租费25,000元,进场费、出场费各一次,每次8,000元,总计费用16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挖机租赁合同、欠条、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海龙公司与被告银陈公司之间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海龙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银陈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银陈公司拖欠租赁费用不付,显属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银陈公司支付166,000元挖机租赁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施剑铭出具欠条即是债的加入,要求被告施剑铭对欠条所确认的13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就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如果有债的加入的意愿,必须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从本案分析,被告施剑铭确实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但其也是《挖机租赁合同》中的被告银陈公司的签约代表,从常理分析,被告施剑铭的签字仅是代表被告银陈公司确认欠款数额,并无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且被告银陈公司之后亦另行出具了结算清单确认欠款。因此被告施剑铭出具的欠条难以认定其具有债之加入的意愿,故原告要求被告施剑铭就其中13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银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邱县海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挖机租赁费166,000元;二、驳回原告霍邱县海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银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燕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