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季冰与曹胖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冰,曹胖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802号原告:季冰,女,汉族,1958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民(系季冰之丈夫),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曹胖只,女,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季冰与被告曹胖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胖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1日,被告以做内衣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现早已到期,被告拖欠本息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曹胖只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季冰现金伍万元整2013年2月21号曹胖只”,双方口头约定每月20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000元,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金额为49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按约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至2016年1月2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导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催要借款的信息、信用社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出借的49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49000元每月利息980元计付,故原告应当从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中扣除20元作为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因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已支付原告利息35个月。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为49000元-35月×20元=48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胖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冰借款本金48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季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曹胖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