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葛怡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怡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48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怡萱,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合肥亮天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现租住合肥市包河区。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怡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怡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8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葛怡萱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泉路与全椒路交口右转时,在路口南侧与被害人张某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致被害人张某车受伤,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葛怡萱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鉴定。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被告人葛怡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2016年10月28日凌晨2时27分许,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接到路人报警,指派民警赶至事故现场,从现场将被告人葛怡萱带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以待鉴定。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葛怡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怡萱与被害人张某车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葛怡萱赔偿被害人张某车医药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被害人张某车对被告人葛怡萱表示谅解,并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葛怡萱的任何责任。被告人葛怡萱于2016年2月10日生育一子。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怡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书、收条、查询信息单、视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车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怡萱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怡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怡萱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葛怡萱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车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怡萱已赔偿被害人张某车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车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葛怡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怡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