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丽与魏贤龙、周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魏贤龙,周国栋,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679号原告:周丽,女,199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平,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贤龙,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柱,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梅,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栋,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程斌,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黄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8370342292(1/1)。负责人:王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先,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街中段菱北办事处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3039455D)(1-1)。负责人:段金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彬,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周丽与被告魏贤龙、周国栋、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平,被告魏贤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柱、被告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进、被告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先、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贤龙、周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8544.33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3时45分,魏贤龙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下北线由东往西行至下北线57.1KM处与周国栋驾驶的皖G×××××号轻型封闭货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周国栋及皖G×××××号轻型封闭货车乘坐人汪汝生、周丽、齐慧芳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齐慧芳于同年12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周丽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枞阳县华康医院、铜陵市立医院救治,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68345.29元。2017年5月2日周丽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1)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2)4肋骨折,属十级伤残;(3)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3、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贤龙、周国栋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汝生、周丽、齐慧芳无责。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魏贤龙,该车在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G×××××轻型封闭货车登记车主为程斌,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安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车上人员意外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货车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程斌垫付周丽抢救费10000元。周丽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8345.29元;2、护理费14620.16元(114.22元/天*128天);3、住院伙食补助480元(30元/天*16天);4、营养费3840元(30元/天*128天);5、误工费15360元(120元/天*128天);6、残疾赔偿金128286.40元(29156元/年*20年*{20%+1%+1%});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后续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2000元。合计256931.85元。扣除程斌己垫付周丽的抢救费10000元,只要求被告赔偿228544.33元。魏贤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魏贤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2、魏贤龙所有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3本起事故发生后,魏贤龙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程斌代收,另外车辆维修费等花去185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周丽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周丽的医疗费应当在魏贤龙投保的交强险中支付,本案审理前,齐慧芳的死亡赔偿金不知道是否已在魏贤龙投保的交强险中理赔;3、周国栋驾驶的皖G×××××号轻型封闭货车属程斌所有,该车是运输货物,不是从事客运,周丽不是程斌雇佣的员工,周国栋搭载周丽,周国栋存在重大过错;4、周丽承认的10000元,是程斌垫付周丽的抢救费,魏贤龙垫付由程斌代收的10000元,主要用于处理死者齐慧芳丧事的招待费用。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魏贤龙所有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3、齐慧芳死亡赔偿案件,交强险12万元已理赔完毕,商业险中支付292725.70元,周丽的赔偿费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4、精神抚慰金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因交强险已理赔完毕,故周丽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周丽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较高,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太平洋财险安庆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否则太平洋财险安庆中支公司不予赔付;3、周国栋驾驶的皖G×××××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安庆中支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意外险,同意在限额内赔付周丽的合理损失;.4、太平洋财险安庆中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魏贤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周丽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周丽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在安徽池州职业技术学院就读,且在大学三年级实习期间,周丽实习时的工作单位,苏州珍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周丽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其在岗期间月平均薪资3600元。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齐慧芳死亡赔偿金已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周丽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主张的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周国栋系程斌的雇员,且不承担主要及以上的交通事故责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或从事雇用活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有关规定,有权向驾驶员追偿”。周国栋造成周丽的各项经济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程斌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魏贤龙投保的交强险12万元已在齐慧芳死亡赔偿案件中使用完毕,精神抚慰金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周丽的该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周丽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多处致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由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魏贤龙承担的50%赔偿金额,由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在魏贤龙投保的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周国栋承担的50%赔偿金额由程斌予以赔偿。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虽然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Q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依据的鉴定资料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提出周丽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既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的证据,又未提供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魏贤龙在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万元,已在该起交通事故齐慧芳死亡赔偿案件中使用完毕,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因此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及诉讼费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魏贤龙和程斌各半承担。周丽受伤住院治疗及伤后鉴定,花去交通费是事实,其具体数额可根据当地消费水平、住院天数、路程等实际情况,结合后续医疗客观因素由本院酌情认定。魏贤龙在诉前给付程斌的10000元及其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等与周丽的诉讼请求无关,周丽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魏贤龙要求将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魏贤龙、周国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丽受伤。魏贤龙、周国栋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丽无责,周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周丽的相关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78345.29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840元(30元/天*128天);护理费14620.16元(114.22元/天*128天);误工费15360元(120元/天*128天);残疾赔偿金128286.40元{29156元/年*20年*(20%+1%+1%)};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6931.85元。周丽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82665.2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伤残赔偿金项下172266.5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因周丽主张扣除程斌已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只要求被告赔偿228544.33元(含鉴定费2000元),故本院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魏贤龙,该车在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G×××××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车主为程斌,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安庆中支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意外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货车保险期间内。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周丽受伤,周丽的经济损失238544.33元(含程斌垫付周丽抢救费10000元),应由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和程斌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财险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周丽经济损失119272.17元,程斌赔偿周丽经济损失119272.17元。因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安庆中支公司应赔偿周丽车上人员意外险10000元,程斌已垫付周丽抢救费1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20000元,程斌还应赔偿周丽经济损失99272.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丽各项经济损失119272.1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丽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程斌赔偿原告周丽各项经济损失99272.1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23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1182元,被告程斌负担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