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4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大连勇真国际劳务有限公司与赵红岩、代长利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勇真国际劳务有限公司,赵红岩,代长利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2民初4193号原告大连勇真国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法定代表人苏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红岩,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永吉街道东岭街委。被告代长利,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南岭街道下沟委。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勇真国际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红岩、代长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近期有效的户籍证明,致使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主体资格状况。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确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勇真国际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