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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梅菊诉被告延安市不动产登记局、第三人陕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俊祥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菊,延安市不动产登记局,李俊祥,陕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622行初48号原告李梅菊,女,汉族,生于1946年8月20日,高中文化,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法官。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王良,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印发,男,汉族,生于1946年11月23日,延安市国土资源局退休干部,住宝塔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延安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延安市新区为民服务中心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杜喜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玉涛,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海豹,系延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第三人陕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锦绣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李俊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俊祥,男,生于1951年11月19日,汉族,陕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张秋生,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梅菊诉被告延安市不动产登记局、第三人陕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俊祥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7日向第三人陕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俊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于同年6月9日向被告延安市不动产登记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梅菊委托代理人王良、王印发,被告延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委托代理人杜玉涛、南海豹,第三人陕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李俊祥委托代理人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参加本单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集资建房,2006年3月12日与陕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延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09),从设计图纸上选出入方便的3号楼1单元7楼1层101室,注明“靠街道这边”。2007年11月7日,被告(当时的房屋登记机关)和开发公司、李俊祥相互串通,在明知的情况下,把应当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现延宝01383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以张冠李戴的恶劣手段,对属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内容进行拆分,将两间应当拆除的平板房登记为7楼1层门面房。开发公司进行初始登记后,由开发公司以低廉的价格出售给李俊祥个人,办理房屋转让登记以掩人耳目。2008年1月17日,又把原告的房屋登记为延宝字第014035号房屋所有权证,也是7楼1层。综上所述,此处符合7楼1层两间房屋的,只有原告两间临街房屋,再没有其他房屋,错误应当得到纠正,请求法院:一、撤销延宝013830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转让登记;二、对延宝字第014035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变更登记:将“现延宝01383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合并到其中,重新进行测量,并据实变更相关登记事项;庭审时又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对延宝字第014035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变更登记,将原告临街面位于三号楼七楼一层的两间房屋变更为门面房房屋登记,对其他房屋仍然做住宅登记。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该处总层数7楼位于一层的房屋只有原告唯一一处房屋,第三人李俊祥名下的是两间平板房。被告登记为7楼一层明显错误。2、《延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09)复印件一份,延宝字第01403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延宝013830号房权证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此案拥有合法的诉讼权利,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6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在印证证据一的同时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有诉权。3、规划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李俊祥名下的门面房并不在原设计规划内,占用了公用土地,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依据。被告延安市不动产登记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的起诉明显超出了起诉期限。2、本案争议房屋的登记行为是由延安市房产办于2008年1月作出的,被告是2016年才新成立的单位,并非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不具备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且,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延安市房产办仍然存在,该单位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本案争议房屋的登记行为合法,不存在撤销的事由。该案争议房屋由当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作出,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依据调取的登记档案,相应的登记材料齐全,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交易登记审核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分户图、契税完税证、购房合同等,登记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登记机构完全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诉主体不适格且被诉登记行为完全合法,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延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延宝字第013830号延安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相关材料:延安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延安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审核表、分户图、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理房屋产权证委托书、便函、延安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延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2、延宝字第014035号延安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相关材料:延安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延安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审核表、分户图、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理房屋产权证委托书、便函、延安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延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延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证件收据;证明登记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登记机构完全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第三人陕西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俊祥述称,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明确载明其房屋面积为170.39平米,且其所购房屋为住宅,并非商业用房。其中并不包括本案所述的两间门面房。且该两间门面房与原告的房屋相互独立,并不存在任何牵连。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间,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证明其在2008年已经知晓相关登记行为。现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据的事实无任何证据,且其诉请的理由不属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梅菊认为被告(当时的房屋登记机关)给第三人李俊祥颁发延宝01383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记载事实错误,要求撤销该房屋登记。经审查,被告(当时的房屋登记机关)所作的房屋登记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对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李梅菊与被诉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原告要求对原告所有的延宝字第014035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变更登记,将原告李梅菊临街面位于三号楼七楼一层的两间房屋变更为门面房房屋登记,对其他房屋仍然做住宅登记,原告李梅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梅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辉审 判 员  张志成人民陪审员  杨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柯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