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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6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暖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暖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6115号起诉人:杨暖卿,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辉,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7年6月29日,本院收到杨暖卿的起诉状,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3日分别收到杨暖卿就本案提交的补正材料。起诉人杨暖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初玉因向杨暖卿借款,应如数返还10万元整,以及从2014年7月6日至还清10万元本金日止,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支付义务,本诉先主张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6日的利息6万元)。本案代理费8000元由吴初玉承担。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吴初玉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暖卿与吴初玉系朋友,2014年7月6日,吴初玉因资金周转,向杨暖卿提出借款。杨暖卿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积蓄10万元一起借给吴初玉,吴初玉收到借款现金时出具了一张给杨暖卿收执为凭。借条载明:借现金10万元,借期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并按月支付利息,吴初玉尚欠杨暖卿借款本金10万元。吴初玉既未向杨暖卿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杨暖卿多次向吴初玉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协议管辖,故应当按照合同案件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杨暖卿以吴初玉在借款之后未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为由,诉请吴初玉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杨暖卿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杨暖卿提交的证据,其提交的暂住证、居住证无法证明其已经连续居住在厦门市××一年以上,即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湖里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按杨暖卿的住所地确认,为福建省漳浦县;吴初玉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县,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杨暖卿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郭祉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