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胡正祥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胡正祥,任元元,阿克苏金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交通路25号金土地汽配城1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国,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乌喀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胡正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正祥,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阿克苏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元元,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原审第三人:阿克苏金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交通路25号。法定代表人:赵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之荣,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龙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康宏公司)、胡正祥、任元元、原审第三人阿克苏金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土地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国、原审第三人金土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宏公司、胡正祥、任元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阿克苏市交通路金土地汽车城11号展厅享有所有权及其项下土地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龙祥公司股东胡正祥、任元元将自己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王成国,上诉人依法享有11号展厅享有所有权及其项下土地使用权;2009年8月28日,金土地公司与康宏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应当就联合开发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金土地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哪些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王成国向胡正祥、任元元和康宏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履行龙祥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义务的行为,康宏公司基于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将11号展厅作为胡正祥在龙祥公司的出资,上诉人因此取得11号展厅的产权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请求法院确权符合法律规定。阿克苏金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是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本案只能适用《物权法》加以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9日,我公司完成了本案标的物11号展厅的登记,上诉人在上述基本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以我公司与康宏公司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正祥、任元元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论证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混淆了债权和物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阿克苏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正祥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任元元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本公司对阿克苏市交通路25号金土地汽配城11号展厅享有不动产所有权,对11号展厅所占用土地享有使用权;2、请求依法判决阿克苏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胡正祥、任元元、第三人按照法定程序给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房屋和土地产权权属证书;3、诉讼费由阿克苏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胡正祥、任元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8日,第三人金土地公司与康宏公司就联合开发南疆金土地汽车城项目及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有:”......康宏公司在金土地农哈哈市场内共需建筑用地52亩,每亩单价为52万元,总价2600万元,所有建筑自建,规划地内所有配套工程康宏公司自行负责。工程竣工后,金土地公司为康宏公司办理完房产证的一个月内,康宏公司向及土地公司支付30%款项。金土地办理好全部土地过户手续(土地证)后两个月内康宏公司付清剩余款项。在康宏公司建设过程中及自行租售房屋时引发的任何纠纷问题与金土地公司无关,在康宏公司未解决好纠纷前,金土地公司可不给康宏公司办理相关的证件,直至康宏公司处理完相关纠纷,金土地公司恢复履行协议条款。为不受其他外部干扰,使该项目顺利进行,康宏公司用金土地公司名义申请建设,在康宏公司自建房用不完的情况下,康宏公司拥有绝对的房产租售权利......”。此后,胡正祥、任元元成立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正祥持92%股份,任元元持8%股份,根据工商档案显示均为货币出资。根据龙祥公司及胡正祥、任元元陈述,2013年11月10日,胡正祥将其在龙祥公司41%的股权、任元元将其持有的8%股权转让给王成国,公司股东由胡正祥、任元元变更为胡正祥、王成国。2013年11月29日,胡正祥将其在龙祥公司剩余51%的股权转让给王成国,龙祥公司类型变更为1人有限公司。根据胡正祥陈述,所转让龙祥公司股权中包括涉案的11号展厅,故将11号展厅交付王成国使用至今。2015年6月9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金土地公司的上诉请求,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阿中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认定,龙祥公司转入金土地公司的800万元系不当得利由金土地公司予以返还,对龙祥公司关于该款系支付给原龙祥公司股权转让款,转入金土地公司账户,用于偿还原龙祥公司在信用社的贷款之意见未被采纳。另查明,在法庭辩论结束前,龙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确认龙祥公司对阿克苏市交通路25号金土地汽配城11号展厅享有不动产所有权,对11号展厅所占用土地享有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龙祥公司自述及胡正祥、任元元认可的事实,案件所涉的金土地汽车城11号展厅系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国基于与胡正祥及任元元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而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胡正祥、任元元与王成国,与本案第三人无关。根据康宏公司与第三人金土地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第五条显示,金土地公司对康宏公司负有办理所建房屋相关证照的义务,该协议未约定金土地公司应对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任何义务。据此,2013年11月,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国与胡正祥、任元元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所达成的合意,该行为发生时11号展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由此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应当是合同之债。2015年2月,涉案11号展厅房屋所有权已初始登记至第三人金土地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据此,不动产经在主管行政部门登记后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当然属于产权登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前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按此规定,物权的变更要以登记为条件,合同生效只能在合同当事人间发生债的效果,但不会必然发生物权效果。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国与胡正祥、任元元之间的合同之债形成后,无论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国是否付清股权转让款或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但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转移登记,不能认定龙祥公司就合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根据因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必须经登记方能成立的物权公示原则,此时龙祥公司所享有的是要求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而非物权,故龙祥公司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经一审法庭释明,龙祥公司仍坚持该诉讼请求。综上所述,龙祥公司关于其对阿克苏市交通路25号金土地汽配城11号展厅享有不动产所有权,对11号展厅所占用土地享有使用权之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驳回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胡正祥、任元元与王成国三方签订的框架合同补充协议、胡正祥、任元元承诺书、新疆阿克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上诉人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证明其公司对阿克苏市交通路25号金土地汽配城11号展厅享有不动产所有权;原审第三人金土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阿克苏市交通路25号金土地汽配城11号展厅享有不动产所有权。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正祥、任元元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纷争,不能证明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阿克苏市交通路25号金土地汽配城11号展厅享有不动产所有权。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其对阿克苏市交通路25号金土地汽配城11号展厅享有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现上诉人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然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但上诉人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始终就该讼争房屋,未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因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必须经登记方能成立的物权公示原则,上诉人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该讼争房屋未依照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其上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阿克苏市交通路25号金土地汽配城11号展厅享有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力审 判 员 姬 冰代理审判员 马婕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