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25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小东诉原侨风、樊柳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东,原侨风,樊柳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777号原告王小东,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风城镇人。委托代理人宋林海,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侨风,女,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人。被告樊柳江,男,1995年11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人。原告王小东诉被告原侨风、樊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东委托代理人宋林海,被告原侨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柳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17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原告与被告原侨风谈恋爱期间,被告樊柳江(系原侨风的儿子)因恋爱结婚需要购买车辆,被告原侨风便向原告提出借款29000元要求,原告就同意了,并于2016年4月2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分行转账给4S店29000元,被告樊柳江以8万元的价格在4S店购买车牌号为晋EFY1**东风悦翔小型轿车一辆。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陆续归还了12000元,至今尚欠17000元。被告原侨风辩称:被告樊柳江买车时,被告原侨风与原告正在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樊柳江购车的4S店转的29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给被告原侨风的帮助款。在原告和被告原侨风同居期间,原告以朋友或家里用钱自己手头不现成为由陆续从被告手里拿走3万余元,其中最多的一次是原告向家兄借支的12000元。2016年底,原告和被告原侨风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原侨风要求恢复关系遭拒,原告才将两被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樊柳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王小东对被告原侨风陈述的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其从被告原侨风处拿走30000元有异议,表示被告原侨风所称的12000元,系还其欠款,而非被告原侨风所述的帮助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王小东和被告原侨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小东和被告原侨风争议的“原告王小东在与被告原侨风共同生活期间其从被告原侨风处拿走了30000元还是12000元”之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原侨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小东从其处拿走了3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王小东从其处拿走了原告王小东自认的12000元;对于原告王小东和被告原侨风争议的“原告王小东给付被告原侨风的29000元是借款还是帮助款及被告原侨风自述的给原告王小东的12000元是帮助款还是还款之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小东给付被告原侨风29000元及被告原侨风给付原告王小东12000元时,双方处于恋爱阶段且29000元及12000元均属数额较大,综合双方的关系性质及给付数额大小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王小东给付被告原侨风的29000元系借款性质,原告王小东从被告原侨风处拿的12000元系被告原侨风还款性质。综上,被告原侨风尚欠原告王小东17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原侨风理应偿还所欠原告王小东借款17000元。考虑到本庭在主持调解时,原告王小东表示该借款系在其与被告原侨风恋爱期间发生,可适当减免被告原侨风的债务,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原侨风偿还原告王小东借款12000元。原告王小东与被告樊柳江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王小东诉请被告樊柳江与被告原侨风共同偿还被告原侨风欠其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侨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小东借款12000元。驳回原告王小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原侨风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银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