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七台河市新兴区鑫宇一汽配件大全与被告王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河市新兴区鑫宇一汽配件大全,王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民初619号原告七台河市新兴区鑫宇一汽配件大全,住所地本市新兴区兴华街。经营者芦淑平,职务,经理。被告王长春(未出庭)。原告七台河市新兴区鑫宇一汽配件大全诉被告王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台河市新兴区鑫宇一汽配件大全经营者芦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长春系个体业主,2016年度在原告处购买大车配件,欠款36940.0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9月末付清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配件款369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所举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据一张,证明2016年7月3日,被告欠配件款36940.00元。被告王长春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所有证据,被告王长春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欠据载明“叁万陆仟玖佰肆拾元,36940.00元。9月末付一部分,余款年尽量一次付清”。王长春。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欠据内容,认定原告七台河市新兴区鑫宇一汽配件大全与被告王长春买卖事实存在,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已提供给被告相应价款的标的物,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369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春给付原告七台河市新兴区鑫宇一汽配件大全货款369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24.00元由被告王长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孟 晖代理审判员 闫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