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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马永先与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先,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079号原告:马永先,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城郊乡木兰大道北999号。法定代表人:高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合勤,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马永先诉被告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礼、被告和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合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及李侠等人经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永诚分公司借给被告275万元,被告用位于虞城县××大道北侧××路南侧××花园××楼××单元、××单元××层住宅(房屋使用权证号1400040871,建筑面积2216平方米)房产抵押,期限12个月,月息14‰。逾期违约方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中,有110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后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84800元的利息,剩余部分没有归还。被告和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等人的275万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民间借款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4日承诺12个月内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3、4认定如下: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以及被告承诺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庭审后提交《关于马永先与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与原告马永先等人之间的借款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予以解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其子马亚伟与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借款系通过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及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之子与被告所签以房抵债合同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通过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永诚分公司及虞城分公司与原告马永先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5万元(其中原告马永先出资110万元,李侠等人出资16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月利率14‰;2014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75万元的借款借据。2014年9月11日,在虞城县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虞房他证城关镇字第14138**号他项权登记,用位于虞城县××大道北侧××路南侧××花园××楼××单元、××单元××层住宅的房产(房屋使用权证号1400040871,建筑面积2216平方米)抵押,抵押设定日期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由于不能按期还款,被告于2015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两期还清上述借款,第一期于2016年3月4日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五十;第二期于2016年9月4日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五十;十二个月内还清,利息均正常支付。2、如果和谐公司出现任意一期不能正常偿还本息,和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按抵押合同价格(单价)作价抵给出借人房屋,直接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0月19日,该《借款合同》项下另外165万元的出资人均办理了以房抵债手续,原告马永先则委托其子马亚伟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对110万元债权进行了抵偿,移交了钥匙,但没有办理产权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前提,原告马永先之子马亚伟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足以证明马亚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抵偿了原告马永先与被告和谐公司之间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不存在。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永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马永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