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熊某、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村经济合作社,西关街道山嘴头社区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201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法定代理人:沈某(系上诉人母亲),住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128号。负责人:曹旭辉,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关街道山嘴头社区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号。负责人:林江银,组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渊峰,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嘴头经济合作社)、西关街道山嘴头社区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2009年1月10日沈某与第三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中沈某承诺只限其本人参与分配,以后成家家人不能享受。上诉人于2016年出生,取得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沈某作为上诉人的监护人无权处分上诉人的权益,且放弃上诉人享受参与年终分配系对上诉人应享受财产权利所做的不利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上诉人应享受参与土地征用分配收益。二、上诉人基于出生落户于第三村民小组,参加了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等活动,上诉人具备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与上诉人同龄的村民均已分配到相应款项。因此,上诉人要求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合理合法。两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上诉人监护人沈某因被村民收养成为本村村民,其曾因未完全享有村民待遇与两被上诉人产生纠纷并自愿与第三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二、上诉人系《协议书》签订数年后出生,其母亲的行为并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落户在山嘴头社区仅仅因出生申报产生,并未经过本村同意,不能享受本村村民待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分红18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2月1日,原告熊某母亲沈某因被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山嘴××村村民收养,将户籍从原金华县让长乡井头村迁入该村成为该村村民。2009年1月10日,沈某与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从2008年开始,沈某按80%的比例参与第三村民小组的经济分配与资产分配,享受期限与本队村民一样,但只限于沈某本人参与分配,以后成家其家人不能享受。二、2005年至2007年这三年的年终分配也按80%的比例补发。三、沈某本人自愿与第三村民小组达成以上两条协议,并保证今后不再以此事再上访或起诉,否则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不再给予经济分配。”此后,沈某均按协议约定的比例领取相关款项。2015年2月5日(未审查结婚证),沈某与他人结婚,并于2016年4月20日生育女儿熊某。次月17日,原告的户籍以出生申报的方式落户在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山嘴××村。2016年度,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村民分配到各项分红18900元,其中被告山嘴头经济合作社发放8000元,第三村民小组发放10900元。两被告按与原告母亲达成的协议未给原告分配分红。一审法院认为,户籍仅是国家登记公民出生、死亡、亲属关系和法定地址等公民人口的基本信息,原告落户在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山嘴××村仅因出生申报产生,无需经过该村同意即可办理,并不产生即可享受村民待遇的必然结果。作为原告监护人沈某因被该村村民收养成为该村村民,其亦曾因未完全享有村民待遇与被告产生纠纷并自愿与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系协议签订数年后出生,其母亲沈某的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协议部分无效不予采纳,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情况说明》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同村同龄小孩均可以享受社员待遇,上诉人也是该社区合法的合作社成员,应享受社员待遇。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参保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办理社会保障卡时取得了该社区居民委员同意并加盖社区印章,在办理时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已经承认上诉人是合理合法的该社区合作社社员。三、夫妻再生育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父母是依法登记结婚,并合法取得生育资格权,上诉人是合法所生,并经过公安机关依法登记在该村的常住人口,是社区合作社社员。四、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8)婺民一初字第4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合法性,根据该生效判决上诉人母亲是依法享受100%的该社区合作社经济分配和资产分配的,该合作社不按照法律办事,强制上诉人母亲签订不合法、不平等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至于证明目的,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都没有承认其是享受村民待遇的合作社社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即使是真实的,社区的行为只是配合办理参保的相应手续,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是否是婚生子女和其是否享受村民待遇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该判决生效之后,上诉人的监护人沈某与第三村民小组曾经签订过沈某只是享受80%待遇的协议,沈某认为这个协议是被上诉人胁迫所签,应由上诉人提出无效之诉。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不符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虽然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但判决后沈某与第三村民小组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已重新对经济分配与资产分配进行了约定,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1月10日沈某与第三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系沈某受胁迫所签订,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沈某签订《协议书》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沈某系因被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山嘴××村村民收养而将户口迁入该村的,曾因未完全享有村民待遇而与两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最终与第三村民小组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对沈某参与经济分配与资产分配进行了约定,沈某承诺成家后其家人不享受参与分配。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并未出生,沈某的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落户于第三村民小组及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与其是否系集体组织成员并无必然关系,其要求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