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唐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唐宝玉,张武良,龚小雪,晏颖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735号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北路6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839420434。法定负责人:熊波涛,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唐宝玉,女,1975年6月8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张武良,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南昌市东湖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龚小雪,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樟树市。被执行人:晏颖宜,女,1970年1月31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执行人唐宝玉、张武良、龚小雪、晏颖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902民初340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唐宝玉、张武良、龚小雪、晏颖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唐宝玉、张武良、龚小雪、晏颖宜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唐宝玉、张武良、龚小雪、晏颖宜在金融机构或在其他单位的存款、收入376568元(债务利息另行计付),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袁绍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兰 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