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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执16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盛周、黄春芳与被执行人邬小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盛周,黄春芳,邬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4执16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黄盛周,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申请执行人:黄春芳,女,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执行人:邬小军,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申请执行人黄盛周、黄春芳与被执行人邬小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苍溪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邬小军应支付申请人工资款42000元,案件受理费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邬小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17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黄盛周、黄春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邬小军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邬小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仅支付了2964元,下余部分至今仍未履行。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其银行存款已依法予以冻结,但不足以履行本案。被执行人邬小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将被执行人邬小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4)苍溪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 雄审判员 何 宾审判员 向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金丹 更多数据: